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字第91號
原 告 黃秋慧
被 告 林恭民
洪敬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重附民字第5號)
,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人民幣壹佰貳拾萬陸仟伍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人民幣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洪敬祐如以人民幣壹佰貳拾萬陸仟伍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恭民為Power Capital Holding Limited 、威皇資本管理有限公司、Power Capital Global Resourc es Limited、Power Capital Holdings之法人實際負責人, 並以上開公司名義分別推出Power Capital Forex(下稱PCFX )、PCH Protection Investment (下稱PPI-S)、PCG Secure d Convertible Bonds(下稱PCGS)等保證還本之借貸方案( 下合稱系爭借貸方案),且向被告洪敬祐約定以系爭借貸方 案對外招募投資人得獲取一定比例之佣金,被告洪敬祐乃與 其團隊成員李世俊等人以系爭借貸方案中之PPI-S方案對外 招攬原告投資,並約定保證支付年利率10%之利息,原告因 而於103年1月3日投資人民幣1,250,000元。詎被告林恭民、 洪敬祐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 ,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 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
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仍共同基於非法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之不法意圖,向原告鼓吹投資前開借貸方案 ,原告因而為上開投資行為,是被告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 1項、第29條之1規定而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第3項之 罪,並使原告受有人民幣1,250,0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 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人民幣1,2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洪敬祐則以:原告投資之系爭借貸方案非被告洪敬祐招 攬,亦非與被告洪敬祐簽約,投資金額更未匯入被告洪敬祐 之帳戶,而係匯入被告林恭民指定之香港銀行帳戶,且原告 投資前已自行評估,故被告洪敬祐對原告並無侵權行為,就 被告洪敬祐所涉詐欺罪嫌部分,亦經法院審理後認定無罪在 案。再者,原告於109年1月8日提起本訴,則自該日起原告 即已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惟原告遲至112年6月6日始對 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縱被告有侵權行為,亦已逾民 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時效,被告洪敬祐自得主張時效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林恭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林恭民規劃系爭借貸方案,並與被告洪敬祐約定以系爭 借貸方案對外招募投資人,以此方式從事吸收資金業務,並 獲取鉅額利益;惟被告並非銀行,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 銀行業務,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 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 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然其 等卻與不特定投資人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租金,並藉此收 受款項,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規定,且 被告林恭民、洪敬祐前開不法行為,因向原告及其他投資人 收受財物達1億元以上,而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 加重違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經臺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 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金重訴字第24號、109年度金 重訴字第40號、110年度金訴字第4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13年、11年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書1份附卷可憑,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案全卷查核屬實,是被告前開不法行 為堪以認定。又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規定,雖係在 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
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秩 序,惟仍同時兼有保護投資者個人權益之目的,自屬民法第 184條第2項所規定保護他人之法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 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被 告洪敬祐抗辯其所涉詐欺罪嫌,縱經前開刑事判決以罪嫌不 足為無罪之諭知,亦無從解免被告洪敬祐前開違反銀行法之 不法行為,是被告洪敬祐此部分抗辯,委無足採。而原告自 承已受償新臺幣190,875元,並提出帳戶存摺明細為憑(見 金字卷第69-95頁、第99頁),依起訴時即109年1月8日人民 幣1元現金賣出匯率4.396新臺幣計算,折合人民幣43,420元 ,此部分原告之損害業已獲得填補,自應予以扣除,是原告 尚得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人民幣1,206,580元,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係 於109年1月8日即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無被告洪 敬祐所稱遲至112年6月6日使提起訴訟之情形,自無逾本件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時效,被告洪敬祐前開時效 抗辯,洵無所據,為無理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 於109年1月13日送達被告(見重附民卷第7-9頁),揆諸前 述,被告自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時起即應負遲延責 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9 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人民幣1,206,58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及被告洪敬祐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 免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後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
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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