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12年度,112號
TPDV,112,金,112,2023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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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金字第112號
原 告 張耀仁
訴訟代理人 陳柏銓律師
原 告 賴音如
順興
林晴雪
被 告 劉錦華
曾奎銘
江蓓蓓
李秉峰
鄭志偉
顏雪芳
陳燕華
江月凡
吳秀玲
梁寶華
賴漢浪
閻昭紅
江國團
瑞豪

黃世豐
黃世豪
陳明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按商業事件審理法所稱商業法院,指智慧財產及 商業法院;所稱商業事件,分為商業訴訟事件及商業非訟事 件,由商業法院之商業法庭處理之;商業事件,專屬商業法 院管轄;商業事件審理法第1條、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 商業訴訟事件指下列各款事件:二、因下列事件所生民事上 權利義務之爭議,且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一億元 以上者:(三)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虛偽、詐欺、其他 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公開說明書不實、未交付公開說明書 。商業事件審理法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目亦有明定。另查商



業事件審理法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目所定民事上權利義務之 爭議,係指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8條第1項投信投顧等業 務詐欺、第8條第2項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不實、第15條 第1項未交付公開說明書、第15條第2項未交付投資說明書之 事件(本條立法理由參照)。又司法院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 2條第5項規定,於民國111年5月17日將商業事件審理法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定商業訴訟事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調整為 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以上,並即日生效,此觀司法院 調整商業事件審理法第2條第2項所定數額自明。復參酌智慧 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1條立法意旨,商業法院與智慧財 產法院合併設置,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之專業司法人員妥 適審理商業案件,以優化經商環境,促進國家經濟發展,故 普通法院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成立後之前開商業訴訟事件 ,應將之裁定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曾奎銘兆富財富管理顧問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富公司)董事長總經理,被告劉錦 華為兆富公司實際負責人,其他被告均為兆富公司之主管, 明知澳豐金融集團Ayers Alliance、City Credit Asset Ma nagement、City Credit Capital Limited、City Credit I nvestment Bank等境外基金(下稱系爭境外基金)均係未獲 主管機關核准在台銷售之境外基金,兆富公司亦未在我國註 冊成立投信、投顧事業或申請擔任境外基金總代理,更明知 系爭境外基金投資係龐式騙局之金融詐騙手法,卻以虛偽、 詐欺及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積極說服原告參與投資, 使原告誤信被告等人之龐式騙局,受有投資系爭境外基金共 計至少1億2,690萬2,038元之損害,原告爰依證券投資信託 及顧問法第8條、第9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 第18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 原告6,000萬元(原告於本件聲明僅就債權之一部訴請被告 等人給付,且不拋棄其餘部分債權之請求)。基此,原告主 張被告等人共同以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8條之虛偽、詐 欺、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詐欺原告,並請求被告等人負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民事事件,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3,000萬 元以上,乃屬商業事件審理法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目所規定 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之事件,依前開說明,自應由智 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優先管轄,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予智 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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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