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更一字,112年度,2號
TPDV,112,重訴更一,2,202308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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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更一字第2號
原 告 馮惟玲(即馮自成承受訴訟人)

輔 助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姚淑文
訴訟代理人 賴建豪律師(法扶律師)
原 告 馮自強(即馮自成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賴建豪律師
被 告 康秀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等事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於民國111年6月27日以111年度上字第1209號判決發回更審
,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肆仟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肆萬肆仟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輔助 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應以文書證之,依民法 第15條之2第1項第3款、民事訴訟法第45條之1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馮惟玲前因罹患思覺失調症,部分認知功 能受影響,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4日以105年度輔宣字第16 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為 輔助人,此有上開裁定附卷可稽。嗣原告馮惟玲之輔助人臺 北市政府社會局同意原告馮惟玲提起本件訴訟並委任訴訟代 理人,亦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出具之民事陳報狀足憑(本院 卷111年度重訴字第363號第133頁、第134頁、本院卷第103 頁),是原告馮惟玲所為本件訴訟行為自屬適法,先予敘明 。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馮自成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之112年5月7日死亡,原告為其 全體繼承人等情,有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19頁、第121頁),原告並於112年7月3日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17頁),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三、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再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 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 訟法第26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馮自成及原告馮惟玲時原以康秀娣陳立華為被告,聲 明為:「㈠被告康秀娣應塗銷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 )上所設定抵押權人為新北市板橋區農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登記。㈡被告康秀娣應塗銷系爭房地上所設定抵押權人為臺 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㈢被 告康秀娣陳立華應塗銷系爭房地上所設定抵押權人為陳立 華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㈣被告康秀娣陳立華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39,060元。」(見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 63號卷第11頁、第12頁)。嗣於111年4月20日具狀撤回對陳 立華之起訴及上開第三項聲明(見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63 號卷第107頁),經核原告所為撤回對陳立華之訴部分,係 陳立華於本案言詞辯論前為之,合於前揭規定,此部分之訴 自已生合法撤回之效力。
㈡又因系爭房地為原告及馮自成繼承之法律關係而公同共有 ,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有共同起訴之必要,原告馮惟玲馮自成前聲請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 追加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馮自強為原告(本院111年度重 訴字第363號卷第135頁、第136頁),經本院發函通知馮自 強表示意見,未據馮自強表明同意追加,本院乃於111年6月 9日裁定命馮自強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追加為原告(見本院11 1年度重訴字第363號卷第147頁、第148頁),惟馮自強逾期 未追加,亦無陳明拒絕之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 項規定,應視為馮自強就上揭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部分之請 求,已一同起訴而同為原告。嗣本院於111年6月27日以111 年度重訴字第363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 11年度上字第1209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而原告於 上訴審中撤回上訴聲明關於請求被告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



分之上訴,此經本院核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卷宗無誤,則前 述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部分之請求因撤回上訴而告確定,不 在本件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㈢另原告於發回更審前之第二審程序中就請求被告返還墊繳貸 款部分,分別於111年9月16日以民事上訴理由狀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529,774元,及自民事上訴理由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111年11 月21日以民事追加聲明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6 7,514元,及其中39,05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490,7 18元自上訴理由狀送達翌日起、37,740元自民事追加聲明狀 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209號第53頁、第123頁);復 於112年4月14日以民事準備暨訴訟救助聲請狀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644,034元,及自民事準備暨訴訟救助聲 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49頁),經核原告所為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與原訴間具有共同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 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揆諸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系爭房地為原告及馮自成所有,原告馮 惟玲、馮自成於102年8月2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然簽 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於同年11月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等行為(以下合稱系爭買賣行為),均係原告馮惟玲、馮自 成在精神錯亂中所為而無效,原告及馮自成仍為系爭房地所 有權人,此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513號、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字第1468號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53號判決 被告應塗銷系爭房地於102年11月8日以買賣原因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確定在案。然被告於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前,於102年12月16日以系爭房地設定高限額抵押權4,200 ,000元予新北市板橋區農會(下稱系爭抵押權),被告自11 0年4月起即未按時償還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原告為免 系爭房地遭拍賣,已為被告墊繳貸款644,034元,被告無法 律上原因受有債務減少之利益。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44,034元 ,及自民事準備暨訴訟救助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系爭房地於原為原告及馮自成等三人公同共有,馮自 成、原告馮惟玲於102年8月2日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以 買賣價金4,500,000元,將之出售予被告,並簽立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且於同年11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移轉 登記予被告。而馮自成、原告馮惟玲以系爭買賣行為係渠等 在精神錯亂中所為而無效,起訴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於102 年11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 登記予馮自成等三人公同共有,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513號 判決馮自成、原告馮惟玲敗訴,渠等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 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468號判決原判決廢棄,廢棄部分 ,馮自成於第一審之訴駁回,並命被告應塗銷系爭房地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另就被告於二審程序提起之反訴判決原告馮 惟玲應給付被告323,042元,及自102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馮自強應給付被告1,359,27 3元,及就本院102年度存字第2086號提存事件,自102年12 月19日起算所得領取之利息。被告其餘反訴駁回。被告再提 起上訴,終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53號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等情,有上開歷審判決在卷可參(見臺灣高等法院11 1年度上字第1209號第25頁至第48頁)。又系爭房地於110年 1月13日回復登記為原告及馮自成公同共有,被告於回復登 記前之102年12月16日以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新北市 板橋農會擔保自己之債務,此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存卷 可佐(見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63號卷第79頁至第93頁), 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因代他人繳納款項,而 不具備委任、無因管理或其他法定求償要件所生之不當得利 返還請求權(求償型之不當得利),旨在使代繳者得向被繳 之人請求返還其免予繳納之利益,以調整因無法律上原因所 造成財貨不當變動之狀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未按期清償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務,係由原告代其墊支等情,業據其提出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83頁),堪信為 真實。而被告為系爭抵押權擔保貸款之債務人,因原告匯款 至被告帳戶中,致新北市板橋區農會得依約自被告帳戶扣款 清償被告所積欠之貸款債務,則原告匯款代繳之結果使原告 受有財產減少之損害,被告亦因而獲得債務減少之利益,被



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為證明其取得原告匯款利益之法律上 原因,自屬不當得利無訛。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代墊款項,洵屬有據。又經本院核對原告提出之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其中110年10月22日匯款金額為39,060 元,核算後原告匯款金額總計為644,004元。基此,原告得 請求被告返還之金額應為644,004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 屬無據。    
 ㈣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對原告所負返還不當得利之債務,為給付未確定期 限債務,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民事準 備暨訴訟救助聲請狀繕本於112年4月21日寄存送達予被告, 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41頁),依民事訴 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應於112年5月1日生合法送達之效 力,被告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則原告依前開規定,併 請求被告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5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44, 004元,及自112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 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 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表:




建 物 坐落土地 建號 門牌 權利範圍 地號 權利範圍 臺北市○○區○○段0○段000 ○號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2樓 全部 臺北市○○區○○段0○段000 地號 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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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