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讓與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2年度,625號
TPDV,112,重訴,625,2023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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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625號
原 告 遠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忠
訴訟代理人 侯慶辰律師
黃雋捷律師
何宜律師
被 告 睿暘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清池
訴訟代理人 楊繼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讓與律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
2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25日將臺灣新北方法院107年司 票字第6671號民事裁定所示票據債權及其從屬權利讓與原告債權讓與關係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訂立之債權讓與契約書(下稱系 爭契約)第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 第18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 ,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 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於解 約後,兩造債權讓與關係存在,惟被告否認原告得解約。 自形式審查,可見兩造現就債權讓與律關係存否有爭議, 致原告契約關係法律上地位有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 去之,堪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確認利益。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訴外人凌大賢處受讓取得臺灣新北方法院107年司 票字第6671號民事裁定所示之「票據債權」(下稱系爭票據 債權,該票據為德美建設薛義益民國106年2月18日共同簽 發面額新臺幣5千萬元之本票)後,即與原告於110年1月25 日訂立系爭契約,約定被告無償讓與系爭票據債權予原告, 並於第2條約定,該契約訂立後,被告應將系爭票據債權所 有文件立即交予原告原告指定第三人,並由兩造配合通 知債務人系爭票據債權移轉之事實
(二)惟被告遲未交付上揭文件原告於112年5月29日委由律師發 函催告被告於函到5日內交付上揭文件,並同時表示如逾期 不履行即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等語,被告於同 年月30日收受該函後仍不履行交付,系爭契約即因原告上揭 意思表示而解除,原告自得請求確認兩造就系爭票據債權讓 與關係存在
(三)爰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相關文件凌大賢持有迄今而未交付,致被告無法履行系爭 契約第2條約定之交付義務,屬不可歸責事由,原告無由解 約,兩造系爭票據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存在原告確認 利益,且無權利保護必要。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原告主張兩造訂立系爭契約,讓與標的為系爭 票據債權及其從權利,約定被告應將系爭票據債權所有相 關文件予原告原告指定之人等語,並不爭執(本院卷第4 9至50頁),且有系爭契約(本院卷第17、18頁)、臺灣新北方法院107年司票字第6671號民事裁定(本院卷第19頁)在卷 可稽,堪信為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有關舉證責任: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 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 96條規定:「讓與人應將證明債權文件,交付受讓人,並 應告以關於主張該債權所必要之一切情形。」民法第254條 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 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 」第229條:「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 ,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 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而契約



當事人之一方因他方遲延給付而定期催告其履行時,同時表 明如於期限內不履行,契約即解除,係附有停止條件之解除 契約之意思表示,如他方當事人未依限履行,則條件成就, 即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無須另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有 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50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564號 裁定意旨可供參照。另民法第230條:「因不可歸責於債務 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不負遲延責任。」原告主 張被告給付遲延而解除契約,惟被告否認之,辯稱有不可歸 責事由,依舉證責任之規定,應由原告被告給付遲延之有 利事實負舉證之責,被告就不可歸責事由之有利事實負舉證 之責。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履行交付,且催告被告定期履行之事 實,已提出系爭契約112年5月29日函文(本院卷第21至25頁) 等件為證,且被告並不爭執,僅辯稱相關文件訴外人持有 ,致其無從交付等語(本院卷第68頁),堪認原告被告交付 有關文件之無確定期限給付,於催告被告定期履行後,被告 即負給付遲延責任。雖被告辯稱文件尚為他人持有,其無法 履行等語,惟衡諸社會一般經驗,被告仍有諸多可能請求他 人交付再轉交原告之可能作法,非客觀給付不能,自無由認 其不負遲延責任。則原告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催告表明如於期限內不履行,契約即解除,依上揭說明,合於民 法第254條規定,已生解約之效力,兩造間就系爭票據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即因解約而不存在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票據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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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暘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