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61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林奕恩
被 告 光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岳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 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 30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該裁定業於112年7月7日送達原告訴訟代理人之住所,並 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簽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7頁),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 繳費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及答詢表附卷可稽。揆諸首開 說明,原告起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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