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2年度,555號
TPDV,112,重訴,555,20230831,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555號
原 告 范祐祥
訴訟代理人 許恒輔律師
被 告 范勝智

訴訟代理人 黃傑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賣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主張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坐 落於臺北市萬華區,係位於本院轄區,是本院就本件分割共 有物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查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業經本院行調解程序而調解不 成立,有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司補字第4645號調解不 成立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兩造間既不能就分割 方式達成協議,共有人之一方自得訴請法院裁判分割,則本 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程序自屬合法。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分別共有,惟因被告拒絕協議 分割,為免系爭不動產長期共有之結果致無從使用收益及處 分,嚴重妨礙共有系爭不動產之經濟效益,爰依民法824條 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以求一次性解決紛爭等語。 並聲明:兩造分別共有之系爭不動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 金由兩造各依1/2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伊之叔叔,原告因遺囑繼承而取得系爭不 動產應有部分1/2,兩造就伊之祖父、祖母亦即原告之父親 、母親之遺產,有分割遺產訴訟(本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 第11號於民國112年6月15日為第一審判決,伊針對該判決已 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下稱系爭分割遺產訴 訟),伊於系爭分割遺產訴訟係主張訴外人即伊祖母范柯素 雲之遺囑侵害伊之特留分,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是伊行使特 留分扣減權之效果概括存在全部遺產,則於系爭分割遺產



訴訟尚未確定前,原告是否因遺囑繼承而為系爭不動產應有 部分1/2之所有權人實屬有疑。再者,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 前從未與伊協議分割系爭不動產,亦未曾就分割方案進行協 商,況原告於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另一遷讓房屋訴訟(本 院112年度訴字第659號審理中)曾主張系爭不動產為供奉范 氏家族祖先牌位之處,卻於本件訴訟主張以「變價拍賣」之 方式為分割,顯係以變價拍賣之方式將伊逐出系爭不動產之 共有關係,以使原告毋庸給付其使用系爭不動產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予伊。而原告曾於調解程序表達其願受原物分配 ,而以金錢補償伊,是伊提出願由原告受原物分配,惟原告 需以新臺幣(下同)1,680萬元補償伊之分割方案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 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 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使用狀況、分割後各部分所得利用之價 值及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有關情狀,於符合公平經 濟原則下,為適當之決定(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 、94年度台上字第1149 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參照 )。
(二)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因被 告拒絕協議分割,為免系爭不動產長期共有導致無法使用、 收益及處分,請求准予變價分割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 物之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北司補字第4 645號卷宗第11頁至第13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依 首揭規定,原告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系爭不動產建物部分總面積僅74.43平方公尺土地部 分面積僅49平方公尺,如採原物分割,兩造可取得之面積顯 然過小,將有害於各自日常生活之使用及經濟利用價值,原 物分割之方案顯有困難。又若將系爭不動產全部分配予兩造



其中一方,則又生有補償金錢問題,而參之兩造已因系爭不 動產之買賣價金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而衍生本件訴訟(見本院 卷第46頁、第50頁),為免再生金錢補償糾紛,亦不應採取 此種分割方式。是以,本院在斟酌系爭不動產之型態及使用 情形、兩造之利益等一切情狀後,認系爭不動產分割方法 ,以變賣共有物後將價金按兩造權利範圍比例分配之方式較 為適當。
(三)至被告抗辯兩造就系爭不動產另有系爭分割遺產訴訟,且原 告以本件變價拍賣之方式為分割,顯係以變價拍賣之方式將 伊逐出系爭不動產之共有關係,以使原告毋庸給付其使用系 爭不動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惟本件分割共有物訴 訟,並非以系爭分割遺產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且 本件採變價拍賣方式分割系爭不動產,除可避免因原物分割 造成其經濟價值減損外,並可於拍賣程序經良性公平競價, 使兩造獲取拍賣中最高價金計算之變價利益,而拍定價格係 經市場機制檢驗之市價,而非純然推論所評估之鑑定價格, 應更具真實性,且必得標之人繳足價款始將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移轉,適可避免原物分割及金錢補償之前揭缺點。又按變 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 先承買之權,有2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民法 第824條第7項定有明文。故兩造亦得依其對共有物之利用情 形、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是否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暨評估 自身之資力等各項,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之權 利,以單獨取得共有物之所有權,亦無被告所稱將伊排除共 有之情。至被告是否因原告占用系爭不動產而得請求原告返 還不當得利,被告可另行起訴主張,亦不因本件系爭不動產 以變價分割方式結束共有關係,而有任何影響。是被告前開 所辯,均難認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規 定請求將兩造共有之附表一系爭不動產變賣,所得價金按兩 造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 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 乃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 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爰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 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依 應有部分比例即各分擔1/2,始為公平,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昱
附表一: 土地標示 土地坐落 面積 (㎡)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臺北市 萬華區 莒光段 二 192 49 范祐祥 1/2 范勝智 1/2 建物標示 建號 建物 門牌 基地 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權利範圍 層次面積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215 臺北市○○區○○街0巷00號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磚造2層樓 總面積: 74.43 1層:43.13 2層:31.30 -- 范祐祥 1/2 范勝智 1/2
附表二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范祐祥 1/2 范勝智 1/2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