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2年度,546號
TPDV,112,重訴,546,2023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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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546號
原 告 劉達利
被 告 邱瑞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曾為夫妻,前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民國85 年2月14日共同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其上建物(下稱系 爭不動產),並約定各擁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各2分之1,惟 為簡化所有權之問題,遂約定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登記為 被告。嗣兩造於88年8月10日協議離婚,並在所簽訂之離婚 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中就系爭不動產約定離婚後雙方 皆有使用權,且可均分此不動產出售所得價額扣除房貸之餘 額,足見系爭不動產係由兩造共同出資購買,被告僅持有系 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其餘應有部分2分之1則為原告借 名登記予被告。是經原告通知被告終止雙方間之借名登記關 係後,被告自有返還系爭不動產所有權2分之1予原告之義務 ,詎被告竟置之不理,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再次對被告 為終止上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 後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規定、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 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曾於108年間對被告起訴請求將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並經本院新店簡易庭以108 年度店司調字第303號調解成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故本件訴訟標的業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原告就已確定之事 件更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應予 駁回,資為抗辯。
三、按原告之訴,有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情形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後段 定有明文。此乃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同一當事 人就同一法律關係為同一請求之同一事件,如已有確定之終 局判決,依同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因該確 定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自不得再行起訴。又 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 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分別為 同法第416條第1項及第380條第1項所明定。是當事人對同一



事件成立調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倘再行起訴,其訴 即屬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四、經查,原告前以系爭協議書中明文約定兩造離婚後就系爭不 動產均有使用權為由,於108年2月21日對被告提起不動產所 有權移轉登記訴訟,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2分之1移 轉登記予原告,並經本院新店簡易庭以108年度店司調字第3 03號(下稱系爭前訴)先行調解程序,嗣於108年7月10日經 兩造合意而調解成立,調解成立內容略以:「一、聲請人( 即系爭前訴及本件原告劉達利,下同)就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街00○0號2樓之房地(即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0萬分之2497及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權利 範圍1分之1)(即系爭不動產),不得再依如附件所示之離 婚協議書(即系爭協議書)或其他事由主張移轉所有權、分 配權、使用權或其他任何權利。……五、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 。……」等情,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系爭協議書、系爭前訴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新店簡易 庭112年度店司補字第336號卷第11至16、35至38頁),並經 本院調取系爭前訴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兩造就系爭不動產相 關權利之歸屬及行使,已於系爭前訴調解成立。又依系爭前 訴調解成立內容,原告同意不再依系爭協議書或其他事由, 就系爭不動產主張移轉所有權、分配權、使用權或其他任何 權利,並願拋棄其餘請求,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以系爭協議書 為據,主張終止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後,依法所得請求 被告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2分之1之權利,應已包含在 系爭前訴調解成立之範圍內,兩造既於系爭前訴成立調解, 與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且未經撤銷或有無效之情形,已 發生既判力,原告即當受系爭前訴調解成立內容之拘束,不 得就同一事件再行起訴。從而,本件訴訟標的為與確定判決 有同一效力之系爭前訴調解成立內容效力所及,原告復就相 同之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移轉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2分之1,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實已違反一事不再 理原則,其訴自應認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逕予駁回。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惠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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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