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203號
上 訴 人 陳阿生
郭雪娥
鄭美玉
被 上訴人 郭陳寶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8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2年7月11日裁定,限其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 已分於112年7月14日、112年7月27日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在卷可按,其上訴 欠缺必備之程式,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