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866號
TPDV,112,訴,866,2023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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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66號
原 告 李育群
訴訟代理人 吳允翔律師
被 告 陳昰勳
蔣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
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190號),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被告甲○○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被告乙○○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不得將持有之如附表所示照片(含電子檔)複製及散布,並應將如附表所示照片(含電子檔)銷毀。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 訴原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甲○○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㈢禁止甲○○將持有之如附表所示照片(原告於民國112年 5月19日民事陳報狀中以原證一提出即如附表所示,本院認 該照片涉及原告之個人隱私,並避免增加複製及散布之風險



,故不逕引用作為本判決之附件,下稱系爭照片)複製及散 布,並應將系爭照片(含電子檔)銷毀【見本院111年度附 民字第190號卷(下稱附民字卷)第5頁】);嗣變更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100萬元,及甲○○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 乙○○自112年7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不得將系爭照片(含電子檔)複製及散 布,並應將系爭照片(含電子檔)銷毀(見本院卷第319頁 ),有關追加請求乙○○應與甲○○連帶給付100萬元本息及不 得複製、散布系爭照片部分,係基於原告主張乙○○亦涉有該 部分侵權行為之事實所為之追加請求,實為同一紛爭,核屬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據前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應 予准許。至於有關請求禁止複製、散布系爭照片更正為不得 複製、散布系爭照片部分,為更正其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附此敘明。
二、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甲○○於109年9月17日上午2時許,在其與訴外人即其女友吳雲 青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515房之同居處(下稱甲○○與 吳雲青之同居處),因發現原告與吳雲青獨處而心生不滿, 竟恫嚇要打斷原告手腳,並聯繫訴外人陳秉毅到場,嗣陳秉 毅、綽號「小宇」之成年男子、綽號「小潤」之成年女子於 同日2時43分許抵達後,甲○○仍恫嚇稱要毆打原告,並要求 其下跪、交出手機,原告因恐遭傷害,而提議以付款方式換 取離開該處,然遭甲○○拒絕,陳秉毅及「小宇」、「小潤」 等人即先行離開,後乙○○經甲○○通知而於同日3時42分許抵 達,竟共同恫嚇欲砍斷原告之手指頭,而甲○○則命原告脫光 衣服,原告憚於被告之脅迫,乃配合脫光衣服及下跪,再由 乙○○持其OPPO牌手機拍攝原告下跪之道歉影片,甲○○則在旁 以手機拍攝作成系爭照片,拍攝完成後,甲○○即揚言將此影 片上傳,原告因受困已久,為求離開即同意上傳影片,被告 見此舉對原告無效,竟由甲○○對原告暗示「你是不是因為不 想要被打斷手腳,所以才要給我錢?」等語,原告為求得以 安全離開,即取回手機聯絡友人姜○○(真實姓名詳卷),姜 ○○即與甲○○議價而願給付30萬元,兩造再共同步行至附近之 某全家便利商店,由乙○○自口袋取出空白本票,要求原告簽



署金額均為10萬元之本票3紙,以擔保其等可取得款項,原 告簽發上開本票後,又因姜○○表示現金不足而降為25萬元, 後姜○○於同日5時4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ATT4FUN 購物中心前交付現金25萬元予乙○○。是被告以前開方法共同 侵害原告之人身自由與行動自由,使原告受到脅迫因而交付 現金25萬元,並造成原告受有極大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 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 語。
㈡、甲○○於上開時地將系爭照片傳給乙○○乙○○隨即將之上傳至 約有18、19人之通訊軟體微信群組,使特定多數人得以觀覽 ,且網友亦有於「http://ppt.cc/f6VKwx」及「http://sor a.komica.org/」等網站分享系爭照片。是甲○○既可預見乙○ ○會傳送散布系爭照片,然仍將系爭照片傳送給乙○○,實際 上乙○○確實散布於眾,被告共同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及名譽權 ,造成原告受有極大精神上痛苦,且被告仍持有系爭照片, 對於原告之人格權仍持續侵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及不得將其所 持有之系爭照片複製、散布,並應將系爭照片(含電子檔) 銷毀等語。
㈢、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甲○○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乙○○自112年7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被告不得將系爭照片(含電子檔) 複製及散布,並應將系爭照片(含電子檔)銷毀、4.有關聲 明第1、2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抗辯如下:
㈠、乙○○則以: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745號(下稱 系爭刑案二審,一審為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16號,下稱系爭 刑案一審,與系爭刑案二審及該案件偵查程序合稱為系爭刑 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而原告去睡甲○○的女 友,自己又說要拿錢出來解決,希望原告可以進行協商,原 告請求慰撫金過高,且原告並未交付25萬元給姜○○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條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1.原告主張甲○○於109年9月17日上午2時許,在甲○○與吳雲青 之同居處因發現原告與吳雲青獨處而心生不滿,竟恫嚇要打 斷原告手腳,並聯繫陳秉毅到場,嗣陳秉毅、綽號「小宇」 之成年男子、綽號「小潤」之成年女子於同日2時43分許抵 達後,甲○○仍恫嚇稱要毆打原告,並要求其下跪、交出手機 ,原告因恐遭傷害,而提議以付款方式換取離開該處,然遭 甲○○拒絕,陳秉毅及「小宇」、「小潤」等人即先行離開, 後乙○○經甲○○通知而於同日3時42分許抵達,竟共同恫嚇欲 砍斷原告之手指頭,而甲○○則命原告脫光衣服,原告憚於被 告之脅迫,乃配合脫光衣服及下跪,再由乙○○持其OPPO牌手 機拍攝原告下跪之道歉影片,甲○○則在旁以手機拍攝作成系 爭照片,拍攝完成後,甲○○即揚言將此影片上傳,原告因受 困已久,為求離開即同意上傳影片,被告見此舉對原告無效 ,由甲○○對原告暗示「你是不是因為不想要被打斷手腳,所 以才要給我錢?」等語,原告為求得以安全離開,即取回手 機聯絡姜○○,姜○○即與甲○○議價而願給付30萬元,兩造再共 同步行至附近之某全家便利商店,由乙○○自口袋取出空白本 票,要求原告簽署金額均為10萬元之本票3紙,以擔保其等 可取得款項,原告簽發上開本票後,又因姜○○表示現金不足 而降為25萬元,後姜○○於同日5時47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號之ATT4FUN購物中心前交付現金25萬元予乙○○。嗣後 甲○○於上開時地將系爭照片傳給乙○○乙○○隨即將之上傳至 約有18、19人之通訊軟體微信群組,使特定多數人得以觀覽 ,且網友亦有於「http://ppt.cc/f6VKwx」及「http://sor a.komica.org/」等網站分享系爭照片,被告仍持有系爭照 片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偵辦時序表及所附照 片、原告所簽發之本票影本、吳雲青與甲○○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至89頁),亦為乙○○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320頁,有關原告有無交付25萬元部分詳 後述),且甲○○已收受起訴狀繕本、112年5月5日準備程序 筆錄、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均未提出 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案電子 卷證核閱無誤,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2.至於乙○○雖抗辯原告並未將25萬元交付予姜○○等語,惟姜○○



於系爭刑案之偵查程序中經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談好的數字 是20或25萬,後來我真的有提錢去救火,我下車把錢拿給對 方,他們就放走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再參照原 告於系爭刑案一審時所提出其父親所有帳戶存摺之翻拍照片 (見本院卷第207至208頁),可知該帳戶於109年9月17日有 提領10萬元、10萬元之款項,並於同年月21日跨行轉帳5萬 元。是前開帳戶所提領及匯款之總金額與姜○○所為之證述相 符,提領及匯款時間亦與原告所主張侵權行為時間有高度密 接性,又前開存摺之翻拍照片於系爭刑案一審111年11月29 日審理程序中亦有經提示作為證物,被告對此均稱沒有意見 等語(見本院卷第195至196頁),足見原告確實有透過其父 親之帳戶,以提領或匯款之方式將25萬元交付予姜○○,則被 告此部分抗辯,並不足採。
 3.從而,被告於109年9月17日2時至3時許先後抵達甲○○與吳雲 青之同居處,共同恫嚇原告脫光衣服及下跪,並拍攝原告下 跪之道歉影片及系爭照片,拍攝完成後,再利用原告之恐懼 ,暗示原告如給付一定金錢即可脫身,原告迫不得已則請姜 ○○交付現金25萬元予乙○○。甲○○嗣將系爭照片傳給乙○○,乙 ○○隨即將之上傳至約有18、19人之通訊軟體微信群組,使特 定多數人得以觀覽,且網友亦於多個網站分享系爭照片,可 見被告共同恐嚇取財、以網際網路張貼之方式供人觀覽猥褻 影像之行為,顯屬故意侵害原告之人身自由、行動自由、隱 私權、名譽權,而原告亦確實因被告前開共同侵權行為,受 有交付現金25萬元之財產上損害(非財產上損害部分詳後述 ),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財產上損害25萬元,即屬有據。又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 為請求已有理由,其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 定所為同一請求(含後開非財產上損害部分),自無庸審究 ,附此敘明。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 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先例 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前開有關共同恐嚇取財之侵權行為部分,甲○○發現原告 與其女友吳雲青共處一室後,隨即邀同乙○○到場,然被告不 思以理性之方式解決其所質疑原告與吳雲青共處一室之事,



先以欲砍斷原告手指頭之方式恫嚇原告,又以命令原告脫光 衣服、下跪、拍攝系爭照片之方式,使原告行無義務之事, 原告亦因畏懼被告而不敢拒絕及無法離去,任由被告所擺布 。被告卻進而暗示原告交付財物,原告為避免被告有其他不 法侵害之行為,即聯絡姜○○攜帶現金到場,在姜○○與被告不 斷周旋後,最終交付現金始得脫困。是以客觀之標準審視之 ,顯然已使原告心生畏懼,侵害原告之人身自由、行動自由 甚明,則原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向被告請求連帶損害賠 償,即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對原告實行共同恐嚇取財之犯 罪行為,除對於社會治安及公共秩序造成嚴重影響外,更使 原告遭受極大恐懼,須隨時擔心於日常生活中是否將受到他 人如此侵擾,無形之損害將長期存在原告之心中,生活起居 均受有影響,顯然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再考諸原 告、乙○○所自陳之學經歷、收入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 第242、249頁),並參以兩造之財產及所得資料(見本院不 公開卷),復兼衡兩造身分、加害程度暨其他一切情狀,應 酌定精神慰撫金以25萬元為適當。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此部分非財產上損害25萬元,尚屬有 據。
 2.又被告前開有關共同以網際網路張貼之方式供人觀覽猥褻影 像之侵權行為部分,甲○○於前開共同恐嚇取財之侵權行為後 ,既已取得原告所交付現金25萬元,於可預見乙○○會將系爭 照片再為散布之情形下,仍將系爭照片傳送給乙○○乙○○復 確實將系爭照片散布於通訊軟體之群組,系爭照片隨即於網 際網路上廣泛流傳。是系爭照片為原告全身裸露之照片,為 常人所不能允許於公眾揭露之隱私,亦因廣泛散布損及原告 之名譽及社會評價,顯然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名譽權甚明, 則原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向被告請求連帶損害賠償,即 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對原告實行共同以網際網路張貼之方 式供人觀覽猥褻影像之犯罪行為,除前開所述係本於恐嚇之 行為逼迫原告拍攝系爭照片已使原告遭受極大恐懼外,更因 系爭照片於網際網路上廣泛散布,使社會大眾均可觸及及見 聞系爭照片,並因網際網路及電子資訊之特性,系爭照片已 無遠弗屆之散布及無從根除殆盡,使拍攝系爭照片所造成之 恐懼不斷延續,致原告須隨時擔心系爭照片再次於其日常生 活中出現或不時經任何人提起此事,無形之損害將長期存在 原告之心中,生活起居均受有影響,顯然使原告精神上受有 相當之痛苦。再考諸原告、乙○○所自陳之學經歷、收入及家 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42、249頁),並參以兩造之財產



及所得資料(見本院不公開卷),復兼衡兩造身分、加害程 度暨其他一切情狀,應酌定精神慰撫金以50萬元為適當。因 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此部分非財產 上損害50萬元,應屬有據。  
㈢、又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 虞時,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持有系爭照片乙事,業如前述,審酌被告有前述共同以網際 網路張貼之方式散布系爭照片之行為,不能排除其等再有散 布系爭照片之可能,則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請求 不得再有複製及散布其持有之系爭照片(含電子檔),並應 將該照片(含電子檔)銷毀,亦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 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於被 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0年10月25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 證書在卷可考(見附民卷第27至29頁),原告主張乙○○應再 與甲○○連帶給付100萬元部分,係於112年7月19日言詞辯論 期日時所追加請求(見本院卷第319頁)。依據前開說明, 原告就被告連帶給付共同恐嚇取財之侵權行為所致財產上損 害25萬元及非財產上損害25萬元(合計為50萬元)部分,併 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告 就被告連帶給付共同以網際網路張貼之方式供人觀覽猥褻影 像之侵權行為所致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部分,併請求甲○○給 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26日起,乙○○自112年 7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 0萬元及自110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被告連帶給付50萬元,及甲○○自110年10月26 日起,乙○○自112年7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不得將系爭照片(含電子檔)複 製及散布,並應將系爭照片(含電子檔)銷毀,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



回。
五、原告、乙○○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 核原告勝訴部分即主文第1、2項所示部分,均合於民事訴訟 法第39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爰依原告、乙○○之聲請,至 甲○○部分則由本院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宣告之 。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姚水文
  法 官 林承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附表:如本院不公開卷第67頁所示原告之裸體照片(即原告民國112年5月19日民事陳報狀中之原證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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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