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759號
TPDV,112,訴,759,2023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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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59號
原 告 沈晏莛
被 告 吳永崇
訴訟代理人 許舒凱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俊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 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伊乃於同日自訴外人即 伊子沈育莛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迴龍分行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系爭臺企帳戶)匯款1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 至被告名下元大商業銀行崇德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元大帳戶),兩造復約定借款期間為1周,被告應 於111年10月19日歸還前開借款,如未如期還款,應加計自 借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惟被 告迄未還款,經伊催討未果,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伊10 0萬元,及自111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即伊父吳德富前因委託原告及沈育莛向法 院投標法拍屋,陸續發生多起債務糾紛,因原告自知理虧, 乃與伊協議將系爭款項作為原告先行償還應返還予吳德富之 部分款項,且原告嗣於111年10月17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 伊為免除系爭款項債務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343條規定該 項債務即告消滅,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原告迄未 舉證兩造就系爭款項有約定利率16%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應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返還原告系爭款項: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 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貸與人 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 必須定有期限,只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 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 (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裁定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0月11日向其借得系爭款項乙節, 業據其提出兩造該日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單、系爭元 大帳戶存摺封面影本為證(見司促卷第8-10頁),核諸上 開對話紀錄截圖內容顯示:「原告:你要借100萬的款項 ,會在中午匯到你帳上。被告:收到,謝謝。」等情(見 司促卷第10頁),自堪認兩造間斯時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 借貸關係無疑。惟上開截圖內容並未顯示兩造曾於借款當 日就系爭款項之借款期間或返還期限有為任何協商或約定 ,是縱原告嗣於同月18日曾傳送:「借款100萬元請於明 日返還匯回」之訊息予被告(見司促卷第10頁),至多僅 能認為係原告之單方面請求,被告於讀取該訊息後並未為 承認之回應,自難以此遽認兩造就系爭款項有約定返還期 限。然原告上開訊息性質上仍屬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之 催告意思表示,經原告於同年11月14日向本院聲請支付命 令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該支付命令已於同年月21日送 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司促卷第18頁),此間 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及自同年月 2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至原告請求逾 越前開期間之遲延利息,則屬無憑。
  3.被告雖抗辯原告於111年10月17日已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 其免除系爭款項債務等語,並提出兩造該日Line對話紀錄 截圖、吳董(按即吳德富)帳目明細表二(下稱系爭帳目 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85-87頁)。觀諸前開證據固 顯示原告曾於該日傳送系爭帳目明細表予被告,並於其中 記載「111/10/11 -1,000,000元 吳永崇借款」,用以計 算扣除系爭款項以後吳德富尚應給付原告之應付未付款, 惟被告隨即回復:「你這次的表格(按即系爭帳目明細表 )跟之前你給的紀錄與我手上的資料並不符合,這次的表 格是你自己另外虛造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顯見 被告自己尚且不同意系爭帳目明細表所記載內容。且參諸 原告於傳送系爭帳目明細表前曾以文字訊息詳細說明該表



所載各款項內容,並於翌日再次傳送系爭帳目明細表予被 告確認等情(見司促卷第10頁;本院卷第85頁),適徵原 告主張前揭對話紀錄及系爭帳目明細表均係兩造當時為進 行債務協商所為之調整方案等語,應堪信實。原告既係基 於其與吳德富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併將對被告之系爭款項 債權納入計算而提出協商方案,自難遽認原告就系爭款項 有為債務免除之意思。是被告上開所辯,自非可採。(二)關於兩造有無約定利率部分:
  1.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 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雖主張兩造就系爭款項有約定利率16%等語,並提出 兩造111年10月18日Line對話紀錄截圖、原告與吳德富間1 10年12月2日及111年9月1日借據為證(見司促卷第10頁; 本院卷第101-103頁)。然上開對話紀錄截圖內容僅顯示 兩造於原告答應借款以前曾有過語音通話,並未顯示當日 雙方是否有就系爭款項利率另為約定。縱原告嗣於同月18 日曾於傳送系爭帳目明細表電子檔案後,再傳送:「借款 100萬元請於明日返還匯回,逾期自借款日2022/10/11起 至實際情長(按即清償)日止按年率16%加計延遲利息, 是項借款加計列於明細帳中」之訊息予被告(見司促卷第 10頁),惟被告於讀取該訊息後並未如借款斯時有為任何 承認或允諾之回應,自難僅以上開訊息內容遽認兩造就系 爭款項確有約定利率16%。至原告另以其與吳德富間歷來 借款均約定16%利率為依據,主張被告既然知悉此情而仍 向原告借款,應以相同利率計息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 ,惟原告與吳德富間歷來借款約定利率為何,與本件系爭 款項有無約定利率乙節,尚屬二事。縱被告於借款前知悉 原告與吳德富間前開借據之約定內容,仍無從推認本件被 告向原告所借之系爭款項即必以相同方式計息。是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尚非有據。
  3.從而,原告未能舉證兩造就系爭款項有約定利率之事實, 依上開規定,其僅得以週年利率5%計算系爭款項遲延利息 。是原告逾上開利率之遲延利息請求,即不能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00萬元,及自111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所 為之請求,因尚無從對其為較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更有利之結 果,自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 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李子寧                  法 官 郭子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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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