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603號
TPDV,112,訴,603,202308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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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03號
原 告 AW000-A109527
訴訟代理人 劉薰蕙律師
被 告 范御虎

訴訟代理人 陳克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本院110年度侵附民字第30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定有 明文。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 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 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依前項規定使用代號者, 並應作成該代號與被害人姓名對照表附卷,法院辦理性侵害 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 點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係基於被 告妨害性自主之侵權行為事實,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依上開法條規定,本判決書自不得揭露被害人即原告之身分 識別資訊,爰將原告之身分資訊以代號AW000-A109527表示 ,詳細身分識別資料另以附件封存,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僱用伊於被告經營之餐廳工作。自102年2月 起至同年5月間,被告多次於餐廳內趁無人在場之際,或是 邀伊共同外出採買食材於搭載伊之車內,對伊為親吻、撫摸 胸、臀及下體等猥褻行為;嗣於同年9月,被告藉伊致被告 住處擔任被告女兒家教之機,將伊帶至臥室,強行親吻伊及 觸碰下體。被告對伊為前開猥褻行為時,伊尚未滿16歲,被 告侵害其身體、自由及貞操,致其精神受有極大之痛苦,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否認對原告有為猥褻行為,且原告於110年6月 21日始提出本件請求,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 於時效,爰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猥褻等情,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爰請求100萬元之損害賠償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侵權行為 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 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 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稱「自請求權 人知有損害時起」之主觀「知」的條件,如係一次之加害行 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屬 不可分(質之累積),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固應 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害顯在化)或不法 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惟若各該不法侵害行為及損 害結果係現實各自獨立存在,並可相互區別(量之分割)者 ,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隨各該損害不斷漸次發生, 自應就各該不斷發生之獨立行為所生之損害,分別以被害人 已否知悉而各自論斷其時效之起算時點,始符合民法第197 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且不失該條為兼顧法秩序安定性及當 事人利益平衡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8號 裁判意旨參照)。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 請求權人知有損害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 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及第14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固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 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惟如請 求權人為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能力之未成年人,其知悉與否, 按之民法第105條前段規定,當就法定代理人決之,尚不得 以該未成年人本人未得知而主張自本人知悉之時起算(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92年度台上字第1352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97條第1項後段規定,係屬特殊消滅



時效之規定,僅須客觀上有侵權行為發生,即起算消滅時效 ,不以「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必要,尋繹其 立法理由乃為維持法秩序安定性並避免相對人因證據湮滅而 有難於防禦之患。是縱令請求權人不知有損害,或雖知有損 害,但不知賠償義務人,請求權人未於賠償義務人實施侵權 行為之日起10年內行使請求權,仍應認時效完成,賠償義務 人得依民法第144條規定,拒絕給付。再者,於限制行為能 力人或無行為能力人遭他人侵權,法定代理人不知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之情形,在未逾10年消滅時效之前提下,應許該 本人於取得或回復行為能力時起,始起算民法第197條第1項 之2年消滅時效。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為猥褻行為等節,有原告提出之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00號起訴書為據(附民卷第9至12頁),亦有本院110年度侵訴字第54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侵上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可稽(本院卷第13至24、109至122頁),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卷(詳卷外影卷)確認無訛,堪以採信;然縱原告主張被告其有猥褻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自由、貞操等人格權等節屬實,被告亦已為時效抗辯。再查依原告主張被告上開猥褻行等侵權行為,分別發生於102年2月至5月及同年9月,其於行為當時自已知悉其所受損害及賠償義務人,雖當時其仍未成年,且其法定代理人並未知悉,然至遲於原告成年時即106年5月間,已得自行主張權利,則自斯時起算消滅時效期間2年,於108年5月間即滿2年期間。原告固主張2年消滅時效應應自檢察官作成起訴之110年5月10日起算,惟被告行為時,原告已實際知悉賠償義務人,依首揭說明,時效之起訴非以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原告此部分主張,非屬可採。本件原告遲至110年6月2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亦顯已逾2年消滅時效期間,故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即屬有據。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為雖構成侵權行為,惟原告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罹於2年之時效,且經被告為時效抗 辯拒絕給付,原告之請求尚無依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子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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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