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47號
原 告 莫雅貽
訴訟代理人 吳威廷律師
洪清躬律師
先位 被告 市府帛瑿診所即唐逸帆
備位 被告 李冠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晉豪律師
複 代理人 徐佩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市府帛瑿診所即唐逸帆(址設臺北市○○ ○路○段0○0號4樓,統一編號:00000000號)以自己之行為表 示將市府帛瑿診所之代理權授予被告李冠緯,且明知李冠緯 以市府帛瑿診所名義,與原告及訴外人李健立成立投資協議 書,亦不為反對之表示,是市府帛瑿診所即唐逸帆就李冠緯 關於市府帛瑿診所即唐逸帆之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應 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李冠緯於民國109年1月21 日以市府帛瑿診所即唐逸帆名義與原告簽定投資協議書,原 告於同年月22日經李冠緯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 至市府帛瑿診所即唐逸帆之帳户認購市府帛瑿診所即唐逸帆 之股份15萬股。109年3月至8月間,原告多次請求被告依投 資協議書第2條、第3條約定,履行每季召開董事會進行營運 報告、交付市府帛瑿診所即唐逸帆之財務報表及營收資訊, 且李冠緯已於109年5月6日受領原告請求退股之意思表示並 承諾,卻仍置之不理,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應 負遲延責任。原告遂於109年8月20日委託律師發函分別向市 府帛瑿診所即唐逸帆及李冠緯請求依投資協議書第5條之退 場機制,請求市府帛瑿診所即唐逸帆及李冠緯返還投資款15 0萬元,復於109年10月28日定期催告被告返還投資款150萬
元、於112年3月17日之民事起訴補充理由狀定期催告被告於 收受繕本7日內召開董事會結算並退還原告股款150萬元,原 告並於112年5月31日依民法第254條、第255條,以民事起訴 補充理由㈢狀解除兩造間之投資協議書。為此,爰依民法第2 59條第2款、第179條、投資協議書第5條、第6條之規定,先 位請求市府帛瑿診所即唐逸帆返還原告150萬元,或依民法 第169條之規定,請求市府帛瑿診所即唐逸帆返還原告150萬 元,備位另依民法第110條之規定,請求李冠緯返還原告150 萬元。並聲明:㈠、先位部分,市府帛瑿診所即唐逸帆應給 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㈡、備位部分,李冠緯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㈢、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投資協議書之性質為隱名合夥,依民法第701條 準用第689條之規定,須經結算程序確定無損失或尚有餘額 後,始得依民法第709條之規定請求返還出資額,原告逕依 民法第254條、第256條、第259條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全部出資額,自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隱名合夥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 ,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所生損失之契約,民法第 700條定有明文。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 之契約,此觀民法第667條第1項規定可明。合資契約則係二 人以上為共同完成一定之目的,並約定出資及獲利比例之契 約。從而,隱名合夥、合夥及合資契約固均以當事人間約定 出資及分擔損益為要素,惟隱名合夥契約為一方出資,供他 方經營「他方自己之事業」,合夥則係共同出資經營「共同 事業」,而合資契約則著重單純出資取得財產,而非事業經 營。
㈡、依投資協議書前言「緣甲方(即市府帛瑿診所,下同)係依 中華民國法設立之診所,茲為強化甲方之股東陣容,乙方( 即原告,下同)同意出資投資甲方(以下簡稱「本件投資」 ),甲乙雙方並就本件投資之內容,條件及各方權利義務關 係協議如後,並簽立本投資協議書」、第1條甲方公司之實 收資本額:「甲方之資本額為新台幣壹仟伍佰萬整,…甲方 擬於民國(下同)109年1月1日辦理現金釋股(以下簡稱「 本次現金釋股」)釋出原始股計壹佰伍拾萬(150000)股… ,以每股新台幣10元(釋出)。甲方指定之銀行帳戶資訊如下
:戶名:市府帛瑿診所唐逸帆…」、第2條經營管理:「甲方 同意每3個月至少應召開一次董事會並進行管運報告」、第3 條財務報表:「甲方應負責下列事項:1.於會計年度終了後 三十日內,提供甲方自行決算之年度財務報表予乙方。2.於 每月提供自結營收資訊及每季結束後十五日內,將甲方自行 決算之財務報表等提供予乙方。」、第5條退場機制:「一 、乙方如退股,須於董事會時提出,並於下一季度結算後退 股。」、第6條分紅機制:「一、依照每一季度結算後,次 月15日匯入乙方指定之帳戶」。足見投資協議書之當事人是 約定由原告出資供市府帛瑿診所即唐逸帆經營事業,以營運 結果分配損益。投資協議書第1條即揭明原告出資係為投資 市府帛瑿診所即唐逸帆自己經營之事業,此由投資協議書第 2條、第3條約定市府帛瑿診所即唐逸帆負有提供營運報告、 財務報表等資料予原告之義務,益見市府帛瑿診所即唐逸帆 乃由市府帛瑿診所即唐逸帆單獨經營、全權處理。據此,市 府帛瑿診所即唐逸帆既非投資協議書當事人共同經營之事業 ,投資協議書自非屬合夥契約,且原告是投資他人即市府帛 瑿診所即唐逸帆所經營之事業,締約目的即非僅在於出資, 而包含投資他人所經營之事業,故依投資協議書之權利義務 關係,堪認投資協議書非屬合夥契約,亦非單純之合資契約 ,而係隱名合夥契約甚明。
㈢、又隱名合夥契約因隱名合夥人依民法第686條之規定聲明退夥 而終止。次按,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 夥,但應於2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民法第686條第1項定有 明文。而聲明退夥,為單獨行為,無待他合夥人之承諾,為 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均可發生效力。查,原告至遲已以 民事起訴狀向被告表示不欲繼續參與投資之意思,此觀原告 請求被告返還投資額150萬元即明,足認原告已依民法第686 條之規定聲明退夥,被告均於111年12月9日收受起訴狀繕本 ,揆前說明,原告以起訴狀繕本所為之退夥意思表示,於2 個月後即112年2月10日發生退夥之效力。又原告既已聲明退 夥,且於112年2月10日發生退夥效力,原告自無從再於112 年5月31日依民法第254條、第255條之規定,以民事起訴補 充理由㈢狀解除兩造間已生退夥效力之投資協議書,則無論 投資協議書之當事人為市府帛瑿診所即唐逸帆抑或是李冠緯 ,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投資 額150萬元,即乏所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㈣、另隱名合夥係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 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 該項契約準用合夥之規定,於退夥後須經結算程序,始能分
配其損益(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末按,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時,出名營業人應返還隱名合夥 人之出資及給與其應得之利益。但出資因損失而減少者,僅 返還其餘額,民法第709條亦定有明文。又隱名合夥人與出 名營業人間之結算,應以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時之財產狀況為 準,就營業為結算;若隱名合夥經營之事務,於契約終止時 尚未了結者,則於了結後計算,並分配其損益(最高法院88 年度台上字第1690號判決意旨參照)。質言之,返還出資固 為隱名合夥消滅上重要法律效果之一,但非當然發生,出名 營業人唯有於經結算完結,確定隱名合夥人應得利益於扣除 應負損失後,尚有餘額者,始就其餘額負返還義務,此由投 資協議書第5條定「於下一季度結算後」等語益明。準此, 原告縱已聲明退夥,仍須經結算程序始得決定能請求返還出 資否,是以,投資協議書所約定之隱名合夥既未經結算程序 ,無從確定原告之投資額是否有因損失而減少,故殊不論投 資協議書之當事人為市府帛瑿診所即唐逸帆抑或是李冠緯, 原告自行以其投資額為計算,並依投資協議書第5條、第6條 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150萬元,以及依民法第169條 之規定,請求市府帛瑿診所即唐逸帆返還投資款150萬元, 實屬無據,要難准許。
㈤、原告復主張:李冠緯已於109年5月6日受領原告請求退股之意 思表示並承諾,故請求被告返還投資額150萬元云云。惟依 原告所提與李冠緯間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哥有件 事我想必須要跟你講,老闆說他部分想退股。…(李冠緯: )退當然是可以退。看找時間約出來談一下。我也要籌劃一 下,因為都添購一些設備了。疫情的關係,診所的生意也沒 太好」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可知李冠緯並未為「全額 」退款之承諾,而是表明要出來談一下,並提及診所已添購 設備,且生意不佳之情,足推論李冠緯認原告前揭退股之請 求應經結算程序。從而,原告以李冠緯已於109年5月6日受 領原告請求退股之意思表示並承諾為由,請求被告返還150 萬元之出資額,同乏所本,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㈥、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10條之規定,請求李冠緯負無權代理之損 害賠償責任部分,依唐逸帆於偵查中陳稱:「【(提示告證 2〈即投資協議書〉)市府帛瑿診所簽約時,李冠緯有無需要 誰同意?】我不清楚。合約(按即唐逸帆所簽的掛牌合約) 有約定實質管理都是由李冠緯負責處理,我只處理醫療的行 政事務」等語(見他卷第125頁背面),足證李冠緯並非無 權代理市府帛瑿診所之人,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所憑,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投資協議 書第5條、第6條之規定,先位請求市府帛瑿診所即唐逸帆返 還原告150萬元,或依民法第169條之規定,請求市府帛瑿診 所即唐逸帆返還原告150萬元,備位另依民法第110條之規定 ,請求李冠緯返還原告15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應予 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