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475號
TPDV,112,訴,475,2023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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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75號
原 告 昱昌忠孝經貿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賡白
訴訟代理人 謝心味律師
被 告 陳光超
兼訴訟代理人陳國超
被 告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訴訟代理人 陳文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3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厲竹英,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陳賡白, 經其於民國112年2月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陳報暨 承受訴訟聲請狀、昱昌忠孝經貿大樓(下稱系爭大樓)111 年12月1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 、35-39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 176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原聲明(除撤回部分外)如附表編號㈠所示。嗣變 更聲明為如附表編號㈡所示,核係依據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 所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確定本件請求拆除增建物 及天線立桿之位置及面積暨不當得利數額,而更正事實上之 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國超陳光超(下以陳國超2人稱之)未 經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無權占有坐落於臺北市 ○○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10樓屋頂平台(下稱系爭屋頂平台)興建或承受如 附圖編號A所示儲藏間,並授權訴外人陳林彩薇出租予遠傳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興建如附圖編號B所示 鐵皮屋及架設編號B4-B7、B9-B12、B14-B15所示天線立桿。



又縱陳國超2人就系爭屋頂平台有約定專用權,亦僅能為設 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之一般使用,不能變更屋頂平台性質 、結構,其等上述使用方法,已逾越一般管理使用範圍。爰 依民法第179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第4項、第 10條第2項規定,及昱昌忠孝經貿住戶管理規約(下稱系爭 規約)第2條第3項、第3條第1、2項、第25條第1項第3款約 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二、被告陳國超2人則以:原告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即提 起本件訴訟,欠缺訴訟實施權,其當事人不適格。又系爭屋 頂平台於77年簽立買賣契約時,即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簽立 分管契約,約定由10樓區分所有權人專用,被告2人非無權 占用;且於屋頂平台設置基地台,並不違背屋頂平台之通常 使用方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遠傳公司則以:系爭大樓於建造完成時,全體住戶均簽 署分管契約,協議由10樓區分所有權人陳國超2人專用;被 告向陳國超所授權之人租用,自屬有權占有;又建置基地台 亦不違背共有物之使用目的、性質與構造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四、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 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 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 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 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 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 人。又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 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178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係經系爭大樓之區分所 有權人決議成立,並已取得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核發之組 織報備證明;系爭屋頂平台屬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所共 有、共用,其有管理維護之權限,以及系爭大樓111年3月30 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決議聘請律師就系爭屋頂平台架設違 建物及多年不當收入等事項進行訴訟等節,業據提出報備證 明、會議紀錄等件為證(見北司補卷第45頁、本院卷第303- 307頁)。是原告依民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及系爭規 約約定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適格。被告陳國超2人抗辯 原告提起本訴,其當事人不適格等語,並無可採,合先敘明 。
五、原告主張如附圖編號A所示儲藏間係被告陳國超2人承受而來



增建物;以及如附圖編號B所示之鐵皮屋、編號B4-B7、B9 -B12、B14-B15所示天線立桿均係被告遠傳公司所設置,其 面積各如附圖所示等節,被告等人均無爭執(見本院卷第34 6頁),並有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所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 圖可參,堪認屬實。惟原告主張被告等人係無權占用,或即 令非無權占用,其使用方法有違系爭屋頂平台之一般管理使 用範圍,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等語,則為被告等人否認,並各 執上詞置辯。經查:
㈠按「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 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住戶違反第二項規定 ,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得按其性質請求各 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如有損害並得請求損 害賠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 。又「住戶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對 共用部份之使用未依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者,應予 制止,並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訟法院為必要之 處置。如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系爭規約第25條第1 項第3款亦有約定。準此,僅於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 違反規定或約定時,管理委員會方得依上開規定或約定制止 ,並請求損害賠償。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亦有明定 。是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 害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民事判決 參照)。再按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於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規約前,以第60條規約範本視為規約 。但得不受第7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55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公寓大廈集合住宅 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約定,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 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 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 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 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 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97年度台上字第909 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被告陳國超2人為系爭大樓10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 二分之一;又系爭大樓係於78年10月19日建築完成等情,有 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33頁),故 系爭大樓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於84年6月28日公布、同年月3 0日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當無疑義。又系 爭大樓各樓層承購戶,於77年間與建商簽立買賣契約時,均



已簽署載有「本人無條件同意...屋頂層除公共設施外,歸 拾樓所有權人管理使用(本人同意拾樓所有權人可依法於屋 頂層自行加蓋,但加蓋部分之外牆材料及顏色須配合原建物 外牆)」內容之同意書等情,亦有同意書10張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75-93頁),原告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52頁), 是被告抗辯系爭屋頂平台除公共設施外,業經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合意由10樓區分所有權人即被告陳國超2人分管專用等 語,核屬有據。又被告陳國超2人係於系爭大樓建築完成後 約1個月即取得10樓之所有權,其等使用系爭屋頂平台經年 ,客觀上亦得共聞共見,揆諸前揭說明,不論是原始承購戶 或其受讓人,均應受前述分管契約之拘束。至原告雖主張前 揭同意書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規定,應屬無效等語 。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但書已明定住戶對共用部 分之使用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另同條例第55條第2項亦已 明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得不受第7 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規定之限制,是原告前揭主張,亦無 可採。從而,被告陳國超2人依據分管合意使用系爭屋頂平 台,自有合法權源,非為無權占用。故原告主張被告陳國超 2人係未經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無權占用系爭 屋頂平台等語,即非屬實,無可憑採。
 ㈢被告遠傳公司於系爭屋頂平台架設天線立桿等電信設施,係 基於與陳林彩薇間之租賃契約關係;而陳林彩薇出租系爭屋 頂平台則係經被告陳國超之授權等情,有租賃合約及授權書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7-146頁),並為被告陳國超所是 認(見本院卷第344頁)。則被告遠傳公司使用系爭屋頂平 台,自亦有合法權源,非為無權占用。
 ㈣依同意書約定,屋頂層除公共設施外,同意被告陳國超2人得 於屋頂層自行加蓋,僅係另就加蓋部分之外牆材料及顏色要 求須配合原建物外牆而已,故被告等人之前述使用方法並未 違反同意書之約定。又系爭大樓10樓含陽台(不含露台)之 層次總面積為107.079平方公尺,有建物第一類謄本可參。 系爭屋頂平台除有如附圖編號A所示儲藏間、編號B所示鐵皮 屋及非兩造所設置之編號B-16電箱等立於系爭屋頂平台地面 層之構造物外,其餘天線立桿均係架設於女兒牆上。而編號 A、B及B-16等構造物所占用面積合計僅16.63平方公尺,剩 餘部分為空地或通道等情,亦據本院至現場履勘,並製有勘 驗筆錄在案,且有原告所陳報現場勘驗照片、複丈成果圖可 資佐參(見本院卷第225-229、237-255、271頁),足認系 爭屋頂平台尚保留相當充分空間及通道可資使用,尚無阻礙 其餘區分所有權人出入或避難需求。而復無任何證據證明上



述構造物及設施,已影響系爭大樓公共安全之情形,故原告 主張被告等人之使用,違反系爭屋頂平台之性質、設置目的 與通常使用方法等語,亦乏所據。
 ㈤綜上,被告陳國超2人依據分管合意、被告遠傳公司基於前揭 租賃契約關係,而使用系爭屋頂平台,核均有合法權源,則 其等因此享有使用上之利益,非無法律上原因。又被告等人 之使用方法並未違反同意書約定,亦無逾系爭屋頂平台之性 質、設置目的與通常使用方法,故原告請求被告等人拆除並 回復原狀,及請求賠償或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均屬無據 。
六、綜上所述,原告㈠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第4項、 第10條第2項規定,以及系爭規約第2條第3項、第3條第1項 、第2項、第25條第1項第3款約定,請求被告陳國超2人拆除 如附圖編號A所示儲藏間(面積10.45平方公尺),並將占用 之屋頂平台回復原狀,及請求被告遠傳公司拆除如附圖編號 B所示鐵皮屋(面積5.75平方公尺)、編號B4-B7、B9-B12、 B14-B15所示之天線立桿(面積共1.84平方公尺),並將占 用之屋頂平台回復原狀;㈡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 、第4項、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系爭規約第25條第1項第3款 約定,請求被告陳國超2人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5,33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附圖編號A所示之儲藏室 全部拆除並回復原狀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 年1月1日起至附圖編號A所示之儲藏室全部拆除並回復原狀 止,按月給付原告14,672元;暨請求被告遠傳公司給付原告 396,0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附圖編號B所示之 鐵皮屋、編號B4-B7、B9-B12、B14-B15所示天線立桿拆除回 復原狀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月1日起至 附圖編號B所示之鐵皮屋、編號B4-B7、B9-B12、B14-B15所 示天線立桿拆除回復原狀止,按月給付原告10,656元,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已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士筠  
附表:
編號 聲 明 備 註 ㈠ ⒈被告陳光超陳國超應將坐落於系爭屋頂平台,位置如附圖編號A所示,占用面積約為10.23平方公尺之增建物拆除後,並將占用之屋頂平台回復原狀交付返還予原告管理。 ⒉被告遠傳公司應將坐落於系爭屋頂平台,位置如附圖編號B所示,占用面積約為13.23平方公尺之增建物、裝設冷氣機之支柱、電箱與環繞之水泥架、架設無線基地台之支柱、女兒牆面上之電纜等拆除後,並將占用之屋頂平台回復原狀交付返還予原告管理。 ⒊陳光超陳國超應給付原告533,8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附圖編號A所示之增建物全部拆除並回復原狀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月1日起至附圖編號A所示之增建物全部拆除並回復原狀止,按月給付原告17,732元。 ⒋遠傳公司應給付原告690,4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附圖編號B所示之增建物、裝設冷氣機之支柱、電箱與環繞之水泥架、架設無線基地台之支柱、女兒牆面上之電纜全部拆除並回復原狀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月1日起至附圖編號B所示之增建物、裝設冷氣機之支柱、電箱與環繞之水泥架、架設無線基地台之支柱、女兒牆面上之電纜全部拆除並回復原狀止,按月給付原告22,932元 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起訴時聲明(除撤回部分外,見北司補卷第7至8頁) ㈡ ⒈陳光超陳國超應將坐落於系爭屋頂平台,如附圖所示編號A,占用面積10.45平方公尺儲藏間之增建物拆除後,並將占用之屋頂平台回復原狀。 ⒉遠傳公司應將坐落於系爭屋頂平台,如附圖所示編號B鐵皮屋之增建物占用面積5.75平方公尺,與編號B4-B7、B9-B12、B14-B15之天線立桿,占用面積共1.84平方公尺予以全部拆除,並將占用之屋頂平台回復原狀。 ⒊陳光超陳國超應給付原告545,3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附圖編號A所示之儲藏室增建物全部拆除並回復原狀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月1日起至附圖編號A所示之增建物全部拆除並回復原狀止,按月給付原告14,672元。 ⒋遠傳公司應給付原告396,0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附圖編號B所示之鐵皮屋增建物、編號B4-B7、B9-B12、B14-B15之天線立桿拆除回復原狀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月1日起至附圖編號B所示之增建物、編號B4-B7、B9-B12、B14-B15之天線立桿拆除回復原狀止,按月給付原告10,656元。   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112年6月20日民事辯論意旨狀及112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285-286頁、343頁)
附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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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