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理福即松山飛馬當舖
被 上 訴人
即 原 告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0萬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2萬674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
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
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子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霈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