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3938號
TPDV,112,訴,3938,2023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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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938號
原 告 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景超
訴訟代理人 曾益盛律師
賴以祥律師
賈鈞棠律師
蔡宜峻律師
被 告 陳敏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 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 同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2日裁 定命其於5 日內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上 開裁定業於同年6月19日送達予原告,惟原告至今尚未繳納 裁判費等情,有上開裁定、送達回證及本院收費答詢表、繳 費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及收 狀查詢清單附卷可憑,故其訴不合程式,起訴為不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健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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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