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902號
原 告 惇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惇學
訴訟代理人 張少騰律師
黃品瑜律師
被 告 王碧珠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債務人異議之訴,乃債務人主張為執行名義之請求權,有消滅或
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請求法院判決不許強制執行,以排除執
行名義之執行力。其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故法院核
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債務人起訴時本此異議權排除執行名
義所得之利益額數為核定之基礎(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62
號、98年度台抗字第720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債務人異議之訴
之目的在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執行名義
所載債權額為準。查,被告所持執行名義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段00號1樓及15號2樓之2(下合稱系爭房屋)之租賃公證
書,而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100,100元
,而被告之強制執行聲請狀及追加執行聲請狀則載明請求原告應
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被告,並給付違約金512,022元等情,業經
本院調閱112年度司執字第105481號案卷查核屬實。次依原告起
訴狀主張,則係請求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05481號制執行事件
及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9822號強制執行事
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請求原
告搬遷之系爭房屋價額2,100,100元,加計租賃違約金512,022元
,共計2,612,122元核定之,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938元,扣
除已繳之裁判費5,620元,原告尚應補繳21,318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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