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3753號
TPDV,112,訴,3753,2023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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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753號
原 告 王淑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嘉婷錢衍蓁謝榮林陳筱珮柯姿佐、羅
郁婷、郭韶旻蔡守訓蘇琬能黃依晴楊秀枝彭凱璐、謝
當颺、蘇素娥、葉茂喜、黃怡瑜李郁屏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及同項但書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 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 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有下列事項應予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2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7日內補正之,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㈠編號15被告「葉茂喜」部分,原告主張其為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政風室主任,惟經本院查詢法務部廉政署人事公告之結果 ,該院政風室主任姓名並非「葉茂喜」,起訴狀所記載編號 15被告之姓名是否正確?如有誤,應補正之。 ㈡編號17、18被告均為「李郁屏」,兩人是否為同一人?如是 ,編號18被告是否刪除。
 ㈢編號1、3被告張嘉婷謝榮林等2人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編號2、4-13、16-17被告錢衍蓁陳筱珮柯姿佐羅郁婷郭韶旻蔡守訓蘇琬能黃依晴楊秀枝、彭凱 璐、謝當颺黃怡瑜李郁屏等13人分別為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及臺灣高等法院法官,均屬國家賠償法第13條所定有審判 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依原告主張之事實,編號1-6被告( 即張嘉婷錢衍蓁謝榮林陳筱珮柯姿佐羅郁婷)有 違法執行職務,並致其受有損害;編號7-13、16-17被告( 即郭韶旻蔡守訓蘇琬能黃依晴楊秀枝彭凱璐、謝 當颺、黃怡瑜李郁屏)等人不予更換法官審理或移轉管轄 ,使其繼續受害等語,核係主張上開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



務員執行職務侵害原告之權利,故原告應補正對該15名被告 之請求符合國家賠償法第13條所定構成要件(即就其參與審 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事實、理 由併其相關證據
 ㈣編號14、15被告蘇素娥、「葉茂喜」2人分別為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長及政風室主任,其2人仍均為公務員。依原告主張之 事實,其2人多次接獲原告請求,卻罔顧職責怠惰不理會, 使原告繼續受害等語,核係主張上開公務人員執行職務侵害 原告權利,故原告應補正對該2名被告之請求符合民法第186 條第1項所定構成要件(即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 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如係主張過失,被害人不能 依他項方法受賠償)之相關事實、理由併其相關證據。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士筠
附表:              
編號 應補正事項 1 請確認編號15被告「葉茂喜」其姓名是否正確?如有誤,應補正其正確姓名。 2 請確認編號17、18被告「李郁屏」是否為同一人?如是,編號18被告是否刪除 3 對編號1-13、16-17被告(即張嘉婷錢衍蓁謝榮林陳筱珮柯姿佐羅郁婷郭韶旻蔡守訓蘇琬能黃依晴楊秀枝彭凱璐謝當颺黃怡瑜李郁屏)請求部分,請補正說明符合國家賠償法第13條所定構成要件(即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事實、理由併其相關證據。 4 對編號14、15被告(即穌素娥、「葉茂喜」)請求部分,請補正說明符合民法第186條所定構成要件(即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如係主張過失,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之相關事實、理由併其相關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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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