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3607號
TPDV,112,訴,3607,2023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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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607號
原 告 林元章
訴訟代理人 林舒婷律師
謝雨靜律師
林志騰律師
被 告 陳健華
廖信雄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用新臺幣壹萬叄仟捌佰柒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 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 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 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 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起訴程式自有 欠缺,應予補正。次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主張本院92年度 司執字第13963號、95年度執字第1627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核其客觀利益為被告聲請對原告 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即合計新臺幣(下同)130萬元。是本件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3,8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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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