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218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林婕汝
被 告 祐希文創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文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97,99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9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保證書第7條、約定書第21條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祐希文創有限公司(下稱祐希公司)於民國111年2月11 日邀同被告陳文儀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保證書,保證 就祐希公司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 告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透支、貼現、承兌、墊款、開 發信用狀、委任保證、買入光票、進出口押匯、應收帳款承 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信用卡契約、特約商店 契約、以祐希公司為買方之買賣契約、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 ,在本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限額內願與祐希公司連帶 負全部償付之責任。
㈡、祐希公司於111年2月16日向原告借款5萬元,借款期間自111
年2月16日起至116年2月16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 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0.575%機動計算(目前為週年 利率2.17%),前12個月為還本寬限期,於每月16日按月計 付利息,自第13個月起於每月16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 本息。並約定未依約繳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約定 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祐希公司本息繳至112年4月16日止 即未依約履行,尚欠本金47,99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未清償,依約定書第5條第1款及第6條第1款約定,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而陳文儀為本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 所保證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祐希公司於111年2月16日向原告借款95萬元,借款期間自111 年2月16日起至116年2月16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 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0.575%機動計算(目前為週年 利率2.045%),前12個月為還本寬限期,於每月16日按月計 付利息,自第13個月起於每月16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 本息。並約定未依約繳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約定 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祐希公司本息繳至112年2月16日止 即未依約履行,尚欠本金95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未清償,依約定書第5條第1款及第6條第1款約定,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而陳文儀為本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所 保證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約定書、借據 、112年4月10日台北北門郵局第816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 收件回執、投遞記要、112年4月10日台北北門郵局第818號 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信封、普通掛號函件、投遞 記要、112年3月23日台北北門郵局第704號存證信函暨掛號 郵件收件回執、投遞記要、112年3月23日台北北門郵局第70
5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信封、普通掛號函件、 投遞記要、存款利率查詢、放款(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 錄查詢單、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又被告非經 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 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 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 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債務之債 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 年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裁判意旨參照) 。再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 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文。祐希公司向原告借款,然 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而陳文儀為連 帶保證人,已如上述,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連帶 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規定,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請求金額 週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違約金請求期間 違約金計算方式 ⒈ 5萬元 47,999元 2.17% 自112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2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 ⒉ 95萬元 95萬元 2.045% 自112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2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 總計 100萬元 997,99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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