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178號
原 告 張玉芳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建賢間請求為一定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 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第244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起訴時有 特定訴訟標的之義務,以之劃定法院審判範圍,並據以決定 起訴後有無訴之變更追加,及判決確定後既判力之客觀範圍 。而訴訟標的之特定,應依原告訴之聲明及原因事實為之( 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事 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 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 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 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 )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 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查原告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欄位僅記載:北市大安區泰順街 2樓、3樓地下室產權等語(北司補卷第7頁),經本院於民 國112年7月18日裁定命原告補正,惟原告於112年7月21日所 提補正狀訴之聲明欄位仍僅記載:補登記地下室產權等語( 本院卷第17頁),足見原告經本院定期命補正仍未善盡其特 定訴訟標的之義務,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起訴難認合 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