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15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林佩槿
被 告 蕾莉風行行銷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岱縈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
被 告 陳冠銘
丁玉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捌拾肆萬伍仟肆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玖仟零壹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蕾莉風行行銷有限公司(下稱蕾莉風行行銷公司) 、李岱縈、陳冠銘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就渠等被訴部分, 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蕾莉風行行銷公司於民國111年12月8日邀同 被告李岱縈、陳冠銘及丁玉芝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辦新 臺幣(下同)500萬元之信用貸款,並簽訂受嚴重特殊傳染 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及授 信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2月8日起至116年12月8日 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以每月8日 為繳款日,利息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 機動利率(請求時為週年利率1.595%)加週年利率1.655%機 動計算(請求時合計週年利率3.25%),如逾期償還本金或 利息,應依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並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 還日起,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前揭借款於111年1 2月8日撥款後,被告蕾莉風行行銷公司僅清償2期共18萬0,1 18元(含本金15萬4,503元及利息2萬5,615元),於112年2 月9日最後一次繳付本息至112年2月8日(因原告電腦帳務習
慣為算頭不算尾,故實際收息迄日為112年2月7日)止後, 即未再依約履行,經原告以書面催告還款,仍置之不理,依 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十六條第㈠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原告遂依上開約定書第五條第1項約定,於112年6月1 2日抵銷被告蕾莉風行行銷公司之存款881元沖償違約金,迄 今被告蕾莉風行行銷公司尚欠本金484萬5,497元(計算式: 500萬元-15萬4,503元=484萬5,497元),及自112年2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5%計算之利息,暨自第3期繳 款日即112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又被告李岱縈、陳冠銘及丁玉芝為該等債務之連 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蕾莉風行行銷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 爰依兩造所簽訂前揭契約書及約定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蕾莉風行行銷公司、李岱縈、陳冠銘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丁玉芝則以:被告丁玉芝確實為被告蕾莉風行行銷公司 上開貸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 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授信約 定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定期儲金放款利率歷史資 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原告復興分行催告還款函及中華 郵政掛號郵政收件回執等件為證,互核相符;且被告丁玉芝 自承其為被告蕾莉風行行銷公司上開貸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 ,而被告蕾利風行行銷公司、李岱縈、陳冠銘均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 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所簽訂前 揭契約書及約定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惠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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