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02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簡棕葳
王仕安
被 告 張純靜(即享時光手作雪花冰甜品專賣店)
陳景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柒萬捌仟零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0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間簽立授信約定書一般共通條 款第14條及連帶保證書皆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卷第19、50、52頁),本院自有管轄權。次按法定代理人 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第170條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 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雷仲達,嗣於民國112年8月 4日變更為林衍茂,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 訴訟狀(卷第83頁)、公司變更登記表(卷第92-96頁)、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常務董事會議紀錄(卷第97-99頁)為憑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張純靜(即享時光手作雪花冰甜品專賣店) 於民國109年9月16日邀同被告陳景豐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借款期間為109年9月16日起 至115年9月16日止,約定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 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息0.575%浮動計息,目前年息為 2.045%,並約定未按期攤繳本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 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張純靜(即享時光手 作雪花冰甜品專賣店)自112年2月16日起未繳納本息,尚積 欠本金107萬8,013元、利息及違約金。被告經營冰店已停業 ,依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增補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自事 實發生日起終止利息補貼,改按原訂借款利率計息,並依授 信約定書一般共通條款第5條第1項約定,未按期攤還本金, 即喪失借款攤還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陳景豐 為該借款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 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 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 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478條前段、第739 條、第740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 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 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 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連帶保 證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專案貸款各銀行利 率及本行放款牌告利率查詢、催告信函回執、商工登記公示 資料查詢、被告經營冰店現址照片、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 及啟動金貸款增補契約(卷第15-53頁)為憑,堪認原告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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