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942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奕均
吳子賢
被 告 余俊緯 籍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臺北○○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陸萬零參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玖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股份有限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 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5條定有明 文。查原告與訴外人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 公司)於民國109年8月25日經經濟部准予合併,原告為存續 公司,立新公司為消滅公司,並申請變更登記,有經濟部10 9年8月25日經授商字第10901112700號、第10901141810號函 及原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暨公司合併登報公告在卷可 稽,是立新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應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概括 承受,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4月9日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16萬元,約 定借款期間自93年4月14日起至98年4月14日止,利息前3期 按週年利率3%、第4期起改按週年利率12%固定計算,並應自 實際撥款日起,以每個月為1期,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 攤還本息。詎被告於93年12月16日最後一次繳款1,761元後 ,即未再依約履行,斯時尚欠106萬0,363元【計算式:借款 116萬元-已清償本金金額9萬9,637元(1萬7,944元+1萬7,98
9元+1萬8,034元+1萬4,491元+1萬4,636元+1萬4,782元+1,76 1元)=106萬0,363元】,依雙方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其他 共通約款第六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安泰銀行業於 94年7月28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名義 、義務及責任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長鑫公司),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 條第3項規定,以登報公告方式代債權讓與之通知;而上開 債權及其下一切權利、名義、義務暨責任復經長鑫公司於95 年7月28日讓與訴外人亞洲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 洲公司),再由亞洲公司於100年1月13日讓與訴外人新歐資 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新歐公司)後,於100年5月1日由新 歐公司依民法第294條規定讓與立新公司,原告並因公司合 併概括承受立新公司之權利義務。是原告自得對被告請求前 揭欠款金額,及自該債權最後一次讓與翌日即100年5月2日 起,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 再次為債權讓與通知,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債 權讓與聲明書及登報公告、帳務明細、前揭經濟部函及股份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暨公司合併登報公告等件為證,互核相 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惠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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