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87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徐子傑 住○○市○○區○○○路000○000○&ZZZZ; &ZZ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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Z; &ZZZZ; &ZZZZ; 000○000○000號
被 告 張昊(原名周洺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叄萬貳仟貳佰肆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叄萬貳仟貳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簽訂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 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約 定,因該約定致涉訴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見本院卷第19、135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8年4月18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下稱 系爭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持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 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 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息以年息15%為上限浮 動計算。詎被告嗣後未依約履行,至111年12月28日止累計
消費記帳額共新臺幣(下同)10萬1,481元未給付(其中9萬 5,213元為消費款、5,031元為循環利息、1,237元為依約定 條款得計收之其他費用),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約定, 被告所有之消費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除 應給付上開款項外,並應給付9萬5,213元自111年12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復於109年1月22日向原告借款74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 09年1月22日起至116年1月22日止,按月分期清償,利息採 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7.43%計付(目前合計為8.5%)。 詎被告至111年6月19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該信貸契約 參、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53萬763元及利息未清償。 ㈢爰依消費借貸、前開信貸契約、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 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明細、信用貸款約定書暨申請書 、信用貸款撥款明細、放款帳戶利率查詢表、放款帳戶還款 交易明細表及被告戶籍謄本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 145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前開信貸契約、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週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1 信用卡 10萬1,481元 9萬5,213元 15% 自111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2 小額信貸 53萬763元 53萬763元 8.5% 自111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請求金額: 63萬2,24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