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2805號
TPDV,112,訴,2805,2023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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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80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葉美伶
陳姵
被 告 鄭明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伍仟玖佰參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立之個人信貸契約書第24 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依上開 規定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5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9月22日起至118年9月22 日止,利息以年利率4.28%固定計算,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 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自遲延日起,照應還本金金額, 依原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就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 應繳息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之10%,逾期超 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之20%,按期計付違約金,每次 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9期,且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 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12年3月22 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51萬593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 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個人信貸申請書、個人信 貸契約書、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為證,經核屬實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前開主張,與卷證相符,應屬實 在。從而,原告依上列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未還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起迄日 週年利率 起迄日 計算標準 1 51萬5934元 自112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4.28% 自112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算,最多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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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