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2769號
TPDV,112,訴,2769,2023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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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76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楊政熹
魏有翎
被 告 陳宏忠宏奕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萬8,40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0,9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原分別以陳宏忠宏奕工程行為被告,請求其等連 帶給付新臺幣(下同)99萬8,406元本息(見本院卷第9頁) ,嗣因查悉宏奕工程行為獨資商號組織,而以民事陳報狀更 正聲明為請求陳宏忠宏奕工程行給付前開借款本息(見本 院卷第103頁),核屬更正事實及法律上陳述,於法尚無不 合,先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15日向伊借款50萬元,借款期間自同 日起至115年7月15日止,前2年按月繳息,第3年起依年金 法計算按月攤還本息。利率自110年7月15日起至111年6月 30日止按週年利率1%固定計算,自111年6月30日起至115 年7月15日止,則按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2.16%浮動 計算(現合計為3.753%);
(二)被告復於110年12月9日向伊借款50萬元,借款期間自同日 起至116年12月9日止,第1年按月繳息,第2年起依年金法 計算按月攤還本息。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 存款額度未達新臺幣500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0.575



%機動計息(現合計為2.17%)。
  並約定倘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仍按原約定利率加付遲延利 息外,另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逾6個 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1年12月9 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兩造間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 約定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 及授信約定書2份、變更借據契約、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 增補契約、催告書2紙、放款資料查詢單、原告定儲指數月 指標利率表、存款利率表為證(見本院卷第37-65、69-71頁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李子寧                  法 官 郭子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請求金額 利息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 違約金計算方法 1 50萬元 自111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3,753% 自11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依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 2 47萬5,000元 自111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2.17% 自112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3 2萬3,406元 自112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2.17% 自112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99萬8,40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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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