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2756號
TPDV,112,訴,2756,2023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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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756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許力元
被 告 朱孝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二十
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肆仟貳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捌拾柒萬肆仟伍佰陸拾肆元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九九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被告與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 灣花旗銀行)間信用貸款約定書第二十四條,雙方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本院自有 管轄權。
二、臺灣花旗銀行將其在臺之消費金融業務包含資產及負債,依 企業併購法之規定分割予原告,此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 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號函 同意在案,性質接近一般繼受,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 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九十萬四千二 百七十元,及其中八十七萬四千五百六十四元自一一二年 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九九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臺灣花旗銀行於一0三年四月七日



訂立信用貸款契約,約定由被告向臺灣花旗銀行取得九十 四萬九千九百九十九元之信用額度,動用期間為五年,利 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四九固定計算,被告應於每月撥 款相當日清償本金及利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 本金或不依約支付利息、費用或其他應付款項時,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兩造嗣於一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合意變更借 款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九九固定計算。詎被告自 一一一年十二月起未按期清償本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尚積欠九十萬四千二百七十元(含一一一年十二月起至一 一二年四月十二日止之利息二萬八千八百零六元、違約金 九百元),及其中本金八十七萬四千五百六十四元自一一 二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 九九計算之利息,迄未給付。臺灣花旗銀行將其在臺之消 費金融業務包含資產及負債,依企業併購法之規定分割予 原告,爰依分割繼受之信用貸款本息債權請求被告如數給 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信用 貸款約定書、信用額度動用/調整申請書、帳務資料、信用 貸款月結單為證(見卷第十七至四三頁),核屬相符,被告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分割繼受 之信用貸款本息債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 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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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