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622號
原 告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原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
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訴訟代理人 張玲綺律師
黃捷琳律師
被 告 陳映瑈
林吟臻
陳慧隆
陳永富
陳韋豪
兼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福元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映瑈、林吟臻、陳慧隆、陳永富、陳韋豪、李福元應 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0號3樓房屋騰空 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林吟臻、李福元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98,000元,及 自民國112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暨被告林吟臻、李福元應自民國112年6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 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02元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12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陳映瑈、林吟臻、陳慧隆、陳永富、陳韋豪 、李福元如以新臺幣373,53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原告以新臺幣10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林吟臻、李福元如以新臺幣315,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原名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嗣因行政院 組織改造,依民國112年8月1日施行之農業部組織法、農業 部農田水利署組織法,更名為「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其法 定代理人仍為蔡昇甫,有行政院112年7月13日院授人組字第
11220012673號函、院授人組字第11220012671號令、農業部 農田水利署網頁可參,惟其權利主體同一,原告具狀聲請更 名(見本院卷第200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 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 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 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 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於112年 8月23日具狀撤回對被告葉昌能、梁玉如、羅櫻妹之訴,前 開被告亦同意原告撤回訴訟,有民事一部撤回訴訟暨同意撤 回狀可參,已生一部撤回之效力。又原告僅為訴之一部撤回 ,訴訟繫屬仍存在,本院就其餘被告部分仍應審理裁判。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吟臻邀同被告李福元為連帶保證人,向伊 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段00巷0弄00○0號3樓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 定租賃期間自111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1年租金為 新臺幣(下同)237,600元。因系爭房屋所在之民生新邨建 築物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後認定耐震能力明顯不足, 伊不再出租系爭房屋,自111年3月1日即通知民生新邨之承 租人,租期屆滿不再續約,以利搬遷準備,並已向臺北市政 府申請拆除執照獲准。詎租期屆至,租賃關係消滅,被告陳 映瑈、陳慧隆、陳永富、陳韋豪等人仍設籍上址,被告等人 迄今未返還系爭房屋,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233條、系爭 租約第8條、第11條請求被告等人騰空返還系爭房屋,暨被 告林吟臻、李福元應連帶給付112年1月1日起至同年5月31日 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共198,000元,並應 自112年6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連帶給 付1,302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陳映瑈、林吟臻、陳慧隆、 陳永富、陳韋豪、李福元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㈡ 被告林吟臻、李福元應連帶給付原告198,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被告林吟臻、李福元應連帶自112年6月1日起至騰 空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原告1,302元。㈢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林吟臻等人則以:系爭租約之出租人為「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農田水利署瑠公管理處」(下稱瑠公管理處),與原告 並非同一;林吟臻自71年起承租系爭房屋已有41年,均有按 時繳納租金,原告續收伊112年度租金共237,600元,應視為
不定期租賃;又民生新邨建築物經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 果,仍得依施工補強方式增加建築物耐震能力,原告以房屋 老舊有危險之虞趕走承租戶,剝奪伊等憲法保障之居住遷徙 自由,70年間伊承租於SOGO百貨現所在地,為興建SOGO百貨 才協助承租戶覓得系爭房屋承租,伊當時花100多萬元裝潢 ,時至今日卻未協助承租戶另覓承租標的或補償搬遷補償費 ,原告所有之不動產是公共利益及社會發展產生,房屋改建 應分享予承租戶,況且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房 屋收回自用或重新建築時,應提前3個月通知,伊並未收到 通知;伊已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國家侵害人民居住權之 訴訟,本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裁定停止訴訟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是否具有提起本訴之訴訟實施權?
依農田水利法第2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同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主管機關為辦理 農田水利事業區域之灌溉管理,得於所屬機關內設置灌溉管 理組織,辦理下列事項:六、農田水利事業作業基金所屬資 產管理及收益。」;再依灌溉管理組織設置辦法第2條規定 :「主管機關得視農田水利事業區域之地理環境、水源分配 、灌溉排水設施及經濟效益,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 署內設置灌溉管理組織。前項灌溉管理組織定名為管理處, 並冠以其所在地區、水系或埤圳之名稱。」,同法第3條第6 款規定:「灌溉管理組織辦理事項之範圍如下:六、農田水 利事業作業基金所屬資產管理及收益。」,再依農業部農田 水利署全球資訊網顯示「瑠公管理處」係隸屬於該署之灌溉 管理組織,掌管農田水利事業作業基金所屬資產管理及收益 。再查,系爭房屋於109年12月16日以接管為原因登記所有 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 有建物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系爭租約雖由瑠 公管理處擔任出租人與被告林吟臻簽訂,該管理處係基於為 原告辦理資產管理及收益業務而簽訂租約,系爭租約之效力 仍歸屬於原告,原告自得以自己名義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 具有訴訟實施權。
㈡兩造是否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
⒈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 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 第451條固有明文。惟按定期租賃契約期滿後得變為不定期 租賃者,在出租人方面係以有無即表示反對之意思為條件, 而非以有無收取使用收益之代價為條件,若已為反對之意思
而為使用收益代價之收取,定期租賃契約變更為不定期租賃 之條件並不成就(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820號判例意旨參 照)。又按兩造於訂約之際,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 租應另訂契約者,仍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租之效力(最高法院 55年台上字第276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若租賃契約已 明定租期屆滿時,須另訂新約,出租人已為反對續租之意思 ,無從變更為不定期租賃,原租賃關係即應歸於消滅。 ⒉查被告林吟臻邀同李福元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承租系爭房 屋,並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11年1月1日起至同 年12月31日止,1年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37,600元,並繳 交遷讓保證金28,800元等情,有系爭租約可憑(見本院卷第 23-26頁),被告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再依系爭租約第2條 第1項約定「甲乙雙方洽定為1年,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 12月31日止。租約期滿如無書面租約之續訂,視為雙方均無 繼續租賃之意思。」(見本院卷第23頁),可認兩造已約明 租期屆滿時,若未訂立書面新約,視為不續租。又瑠公管理 處於111年3月1日以農水瑠公字第1116953101號通知被告系 爭房屋所在民生新邨因建築物耐震能力不足,經社團法人臺 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評估建議拆除,考量生命財產公共安全, 於111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後將不再辦理續約等語(見本院 卷第45頁),被告亦不否認已收受該公函(見本院卷第180 頁)。是原告於租期屆滿前已明確表示不再續約之意,且兩 造並未簽訂新約,依上開說明,縱被告於租約屆滿後仍將11 2年度租金支票存入原告掌管之租金專戶,惟被告林吟臻嗣 後提出申請書請求退款,瑠公管理處已將現金及支票3張退 還林吟臻,有臺灣土地銀行代收票據彙總單、申請書、收據 、林吟臻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影本、企業客戶交易整合服 務暨多階授權管理系統明細可參(見本院卷第125、155-158 頁),顯然無從使定期租賃契約屆滿後即變更為不定期租賃 ,原系爭租約於111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時已歸於消滅,被 告辯稱兩造已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云云,並非可採。另被告 辯稱系爭房屋所在建築物得依施工補強方式增加耐震能力, 並無拆除重建之必要,原告以不續約手段剝奪其等憲法保障 之居住權云云。惟按憲法第10條規定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 由,被告等人係基於1年1約之租賃關係居住於系爭房屋,就 系爭房屋並無任何民法上之物權存在;原告基於其為系爭房 屋之管理者身分,依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所為建築 物耐震能力詳細評估工作成果報告書之結論與建議「本案住 宅等用途,因本棟建築物氯離子含量偏高、建築物耐震能力 明顯不足,補強量體過大,且已使用42年,建議應拆除重建
...」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以下);佐以臺北市瑠公民生 新邨自救委員會委託台北市建築師公會所為高氯離子鋼筋混 凝土建築物鑑定之鑑定報告之綜上分析說明:「研判標的物 在正常使用及未遭遇不可抗力情況下,尚屬安全,非必需拆 除重建。但因標的物檢測混凝土抗壓強度...,耐震能力明 顯不足,建議仍需依原報告書建議補強方案㈠施工補強...」 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以下)。可知原告係考量住戶生命 、身體、財產之安全,並評估縱進行結構補強,僅能「大震 不倒」,建築物氯離子含量偏高為不可逆,補強後需逐年檢 修,不符經濟效益等情(見本院卷第43、146頁),決定不 再續租,準備拆除重建,難認對於被告等人之居住權有何限 制或剝奪,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㈢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
⒈騰空返還房屋部分: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系爭租 約第8條約定「於租期屆滿或提前終止時,乙方(按即被告 林吟臻)應立即將租賃房屋騰空並保持整齊清潔交還甲方點 收,不得藉詞推諉或請求任何補償,否則自逾期之日起至依 約交還之日止,應依原租金各1倍計付損害金及懲罰性違約 金(合計共2倍)交與甲方。」(見本院卷第25頁)。查被 告林吟臻為承租人,被告李福元則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 ,其等與被告陳映瑈、陳慧隆、陳永富、陳韋豪等人實際居 住於系爭房屋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80頁); 又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系爭租約已因租期屆滿未續約 而歸於消滅,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系爭租約 第8條請求被告等人騰空返還系爭房屋,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⒉請求自112年1月1日起至同年5月31日共計5個月相當於租金之 損害金及懲罰性賠償金198,000元: 按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乙方保證人(按即被告李福元) 就乙方依法及依本約應負責之事項,願負連帶保證責任」。 查系爭租約於租期屆滿之111年12月31日已消滅,被告等人 無合法權源仍自斯時起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則原告依系爭 租約第8條後段、第11條約定,請求被告林吟臻、李福元連 帶給付112年1月1日起至同年5月31日共計5個月相當於租金 之損害金及懲罰性賠償金(依原租金各1倍計算)198,000元 (計算式:237,600元(年租)÷12月×5月×2倍=198,000元) ,即屬有理,應予准許。
⒊請求自112年6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 1,302元:
查被告等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騰空返還系爭房 屋,繼續享有使用利益,則原告依系爭租約第8條後段、第1 1條約定,請求被告林吟臻、李福元連帶給付自112年6月1日 起至騰空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1,302元(計算式 :237,600元(年租)÷365日×2倍=1,302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定有明文。依上,原告請求被告林吟臻、李福元連帶 給付198,000元,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 日即112年6月21日(見本院卷第77、79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第767條第1項、系爭租約第8條、 第11條請求被告等人騰空返還系爭房屋;另請求被告林吟臻 、李福元連帶給付198,000元,及自112年6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被告林吟臻、李福元自112 年6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原告 1,30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主 文第4項、第5項所示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182條所列應依 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之情形,被告聲請裁定 停止訴訟,並非有據,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