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2615號
TPDV,112,訴,2615,2023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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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61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饒璋

渠士瑗
許訓豪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訴訟代理人 張玲綺律師
黃捷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訴訟程序,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請求相對人應將門牌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0○00 ○00○00○00○00號等民生新村各樓層房屋繼續以相同租金出租 予原承租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78號受 理。臺灣高等行政法院雖以裁定移送前開案件至本院,惟聲 請人已提起抗告,現正由最高行政法院以112年度抗字第243 號審理中。因前開案件係本件之先決問題,是聲請人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182條之規定,聲請本件訴訟程序於前開案件終 結前暫予停止等語。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 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惟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 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 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 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 序即毋庸停止。
三、查本件相對人起訴之請求,應係依兩造間租賃契約、民法第 767條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租賃之房屋等語。因 相對人之前開請求,係本院所得自行調查審認之事項,是本 件應難認有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本 件訴訟程序,於法不合,自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
書記官 陳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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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