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2471號
TPDV,112,訴,2471,2023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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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47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林紫彤

被 告 徐玉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伍仟肆佰參拾陸元,及其中伍拾萬壹仟伍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一百十二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三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陸萬伍仟肆佰參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中國信託個人信用 貸款約定書(下稱信用貸款約定書)特別約定條款第10條第 2項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經由電子授權驗 證(IP資訊:1.200.10.6)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2萬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117年11月12日止,按月分期 清償,採定儲利率指數加計年息13.99%計算。詎被告於111 年4月29日清償本息後即未依約清償,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特 別約定條款第3條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是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金及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國信託貸款申請 書、信用貸款約定書、放款利率查詢畫面、放款帳戶還款交 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3-29頁),核與其主張相符,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 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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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