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433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林婕汝
被 告 博意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鮑雲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陸仟壹佰零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 約定書第21條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8頁、第20頁),故本 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博意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博意公司)、鮑雲輝(下 合稱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博意公司於民國109年3月3日邀同鮑雲輝為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簽立保證書、約定書、借據4紙,分別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40萬元、95萬元、160萬元, 借款期間均自109年3月3日起至112年3月3日止,約定利息均 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1.41%計算 (本件違約時週年利率如附表所載)。倘遲延還本或付息, 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違約金。嗣於110年9月 7日簽訂借款展期約定書,約定自110年8月3日起,前12個月 按月計付利息,第13個月起再按月平均攤付本息。詎博意公 司未依約清償,依約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附
表所示共1,596,101元及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另鮑雲輝上 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約定 書2份、借據及借款展期約定書4份、存證信函及回執4份、 帳戶資料查詢單、放款(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 4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44頁、第59頁至第80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原告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附表:
編號 原借款金額(新臺幣) 請求金額(新臺幣) 週年利率 利息計算期間(民國)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方式(民國) 1 50,000元 22,790元 2.75% 自111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1年11月4日起至112年5月3日止,按左開利率10%;自112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算。 2 400,000元 212,787元 2.625% 自111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1年9月4日至112年3月3日止,按左開利率10%;自112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算。 3 950,000元 509,378元 2.625% 自111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1年9月4日至112年3月3日止,按左開利率10%;自112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算。 4 1,600,000元 851,146元 2.625% 自111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1年9月4日至112年3月3日止,按左開利率10%;自112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算。 合計 1,596,10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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