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2359號
TPDV,112,訴,2359,2023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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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35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孫東丞
被 告 賴彥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4,270元,及其中新臺幣398,561元部分,自民國112年1月9日起至112年4月5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39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2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52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103,309元部分,自民國112年1月15日起至112年4月5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16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2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2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68,09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卷附兩造所訂立之信用貸款契 約書第15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1頁),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 85條第1項前段,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7日、111年2月8日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00元、12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 自109年3月9日起至116年3月8日止、自111年2月9日起至116 年2月8日止,每月應繳付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週年 利率7.93%(112年4月6日前利息利率為週年利率9.39%,即1 .46%+7.93%、112年4月6日後利息利率為週年利率9.52%,即 1.59%+7.93%)、11.7%(112年4月6日前利息利率為週年利 率13.16%,即1.46%+11.7%、112年4月6日後利息利率為週年 利率13.29%,即1.59%+11.7%)計算之利息,倘未依約給付



本息,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清償1期者, 應給付違約金300元;達2期者,給付違約金400元;達3期者 ,給付違約金500元,最高以3期為限。詎被告未依約履行償 還其債務,尚欠399,761元(含本金398,561元、違約金1,200 元)、104,509元(含本金103,309元、違約金1,200元)及利息 未清償,依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0條第1款約定,系爭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 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 用貸款契約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放款帳戶交易明細查 詢、待追索債權收回明細查詢表、臺幣放款利率查詢、戶籍 謄本(見本院卷第9至27頁、第39頁)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 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被 告非依公示送達通知,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正。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 ,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迄未清償,揆諸上 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 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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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