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55號
原 告 劉世賢
訴訟代理人 林玉堃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陳玫瑰律師
卓素芬律師
李昱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因買賣而登記取得坐落臺北市○○區 ○○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90000分之11400)暨其上 同小段2153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地下 層(權利範圍1分之1)(以下合稱系爭地下一樓房地)之所 有權,並成為汎華綠園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嗣原告繳納房 屋稅時,因稅捐稽徵機關核定課稅面積大於實際使用面積, 申請現場會勘後,發現原變電室占用空間為原告單獨所有系 爭地下一樓房地之一部(如附表編號1所示,下稱系爭變電 室),尚有運作中之電力設備裝設系爭變電室之範圍外(面 積如附表編號2、3、4所示),茲因原告原規劃將系爭地下 一樓房地作為機械停車位之出租停車場使用,因上揭空間遭 系爭電力設備占用,致無法規劃使用,雖原告為此曾寄發11 1年9月13日台北北門郵局第002316號存證信函請被告台北北 區營業處說明系爭電力設備之歸屬、供電範圍合理補償方案 等情,詎被告竟回函否認系爭變電室以外之電力設備亦屬其 所有,且拒絕提供任何補償方案,顯已侵害原告之權益,被 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地下一樓房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52萬8,659元(詳 細計算公式如附表2所示)等語。
㈡為此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52萬8,6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
㈠被告對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為原變電室之範圍(即系爭變電 室),其內相關電力設備確為被告所放置,至如附表編號2、 3、4所示空間並非由被告占有放置相關電力設備,被告就此 應負舉證責任。經查,系爭變電室係訴外人千豊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千豊公司)、林有成於67年間在臺北市北投區 北投段34-4、34-5、34-10、34-11、34-19、34-20、34-21 、34-26、34-64、34-65、34-68地號土地興建集合住宅(下 稱系爭集合住宅,即汎華綠園大廈),基於該集合住宅用電 需要,由起造人千豊公司、林有成出具聲明書,同意提供系 爭地下一樓房地部分空間供作設置系爭變電室,此有被證2 之千豊公司、林有成67年7月15日出具聲明書可憑,是認汎 華綠園大廈起造人千豊公司、林有成與被告間就系爭變電室 之設置處所,已成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基於當事人 間之意思、交易情形及房屋使用土地之狀態等一切情狀,並 考量誠信原則及公共利益,應認其效力應及於原告。再者, 系爭變電室之設置,依建築法之規定本屬必要設備,依73年 11月7日修正前之建築法第1條之規定,可知為達公共利益與 避免危害公安,勢必要對個人權利作若干限制,又依建築法 第97條規定授權內政部訂定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 第一章電氣設備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於69年4月18日修正 前即分別規定:「為建築物之供電需要,建築師應在建築設 計時,洽當地電業單位,決定需留設之配電場所及通道。配 電場所應設置於地面或地面以上樓層。如有困難必須設置於 地下樓層時,僅能設於地下一層」,復參以59年1月12日修 正之「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則」第9、10條等規定,足見民 生供電係具有公益之性質,為維護民眾用電之權益,遂於前 揭營業規則內特別要求在建築設計時,應留設配電場所及通 道供配置配電設備,避免建築住戶因未設置配電場所及通道 而無法獲得供電,且用戶如因供電需求向被告辦理變電場所 之設置時,應以用戶無償提供其土地上或建築物內場所,俾 供被告裝設變壓器及供電設備為原則,若未獲應允,被告尚 得拒絕其聲請。
㈡系爭變電室係負責輸送電力供汎華綠園大廈之各住戶(包含 原告在內)使用,而原告亦自陳其考量社區住戶確有用電需 求,故未請求被告搬遷相關電力設備等語,足認原告應已同 意繼續提供如附表編號1所示空間予被告放置電力設備。至
原告雖指稱其承購系爭地下一樓房地時,前手屋主並未告知 有此無償提供土地予被告使用之約定云云,依現行電業法第 33條第1項之規定,縱使原告不知被告與其前手屋主之約定 (假設語),然汎華綠園大廈仍有用電需求,自應依該條項 規定無償提供其建築基地或建築物內適當場所予被告設置供 電設備。況原告早於96年1月16日即以其獨資成立「世界盃 花式撞球運動社」向被告北投服務所申辦以系爭地下一樓房 地為用電地址之供電契約,則原告既於使用該地下一樓房地 長達十數年後,始依買賣關係取得系爭地下一樓房地之所有 權,堪認原告應受上揭聲明書約定內容之拘束。豈料原告仍 有供電需求,不願意依電業法第33條第1項之規定繼續無償 提供編號1空間作為系爭集合住宅之配電場所,亦不依前揭 被告現行營業規章第70條第1項規定於原供電範圍之建築基 地另覓適當地點,俾供被告移置設備,並負擔供電線路遷移 工料費之半數,竟遽為主張被告係無權占用編號1空間,並 訴請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意圖規避用戶應 無償提供場所予被告設置供電設備之對待給付義務,顯有違 誠信原則,自不應准許等語置辯。
㈢為此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協助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56 頁)
㈠原告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900 00 分之11400 )暨其上同小段21533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街00號地下層(權利範圍1分之1 )(以下合 稱系爭地下一樓房地)之所有權人。
㈡原告係於109 年12月24日因買賣而登記取得系爭地下一樓房 地之所有權。
㈢汎華綠園大廈之坐落基地為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 地,使用執照字號為69使字第1150號。
㈣原告為汎華綠園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
㈤「世界盃花式撞球運動社」(統一編號:00000000)係原告 獨資設立(見本院卷第139 至140 頁)。
㈥「世界盃花式撞球運動社」曾於96年1月16日向被告申辦以「 臺北市○○區○○街00號地下一樓」為用電地址之供電契約(見 本院卷第141至143頁)。
㈦如附表編號所示1 空間現為被告占有且放置相關電力設備一 節(即如原證4 號照片所示),亦即如附表2編號1 所示空 間之系爭電力設備係被告所有。
四、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 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 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 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 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 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民事裁判、105年度台 上字第1990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 有系爭地下一樓房地之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空間放置電力設 備,爰依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占 有上揭所受有相當於租金云云,然遭被告否認,依前揭說明 ,自應由原告就被告無權占有如附表2編號2至4所示空間之 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猶 無法舉證證明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空間之電力設備係被告所 放置,則其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2編 號2至4所示不當利益,要無可採。
㈡承上,如附表編號所示1 空間現為被告占有且放置相關電力 設備一節(即如原證4 號照片所示),該空間之系爭電力設 備係被告所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惟查:
⒈按「按使用借貸契約係債之關係,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 。丙買受系爭房屋,並不當然繼受其前手與系爭土地所有 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原則上不得執該關係主張其有使用 系爭土地之權利。惟於具體個案,尚應斟酌當事人間之意 思、交易情形及房屋使用土地之狀態等一切情狀,如認土 地所有人行使所有權,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或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仍應駁回其請求」,有最高法院 95 年 度第 16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另按「按債權契約具相 對性,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其他特別情形外,僅對當事人發 生效力。以占有特定不動產為標的所訂立之繼續性債權契 約,其目的在配合社區發展,促進社會經濟及公共利益者 ,為使社區共同團體多數人之一方繼續占有他方所交付之 不動產,該債權契約如對受讓特定不動產所有權之第三人 發生效力,始能維持契約原先所欲達成之目的。為維持法 律秩序之安定,使當事人締結契約之本旨及社會公益得以
完全實現,固得例外令第三人受該債權契約關於不動產繼 續占有法效之拘束,惟必須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該債權 契約存在及不動產之占有實況,令其受該拘束無致其財產 權受不測損害之虞,且不悖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者,始為 適法。」,亦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87號民事裁判 可資參照。
⒉經查,原告係於109 年12月24日因買賣而登記取得系爭地 下一樓房地之所有權,汎華綠園大廈之坐落基地為臺北市 ○○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使用執照字號為69使字第11 50號,原告為汎華綠園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一節,為兩造 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再查,汎華綠園大廈係由千千豊公 司、林有成於67年間在臺北市北投區北投段34-4、34-5、 34-10、34-11、34-19、34-20、34-21、34-26、34-64、3 4-65、34-68號土地上興建之集合住宅,斯時基於汎華綠 園大廈用電需要,由起造人千豊公司、林有成出具聲明書 ,同意提供系爭地下一樓房地部分空間供作設置系爭變電 室,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臺北市政府工務局67建(北投) 字第031號建築執照(見本院卷第105頁)及被證2之千豊 公司、林有成67年7月15日出具聲明書(見本院卷第107頁 ),並經本院核對臺北市政府工務局69使字第1150號使用 執照卷內相關資料確認無誤。
⒊觀諸卷附被證2之千豊公司、林有成67年7月15日出具聲明 書記載:「茲為本人新建之貳棟捌樓房屋用電需要,依照 貴公司營業規則第十條之規定及借用配電室(場)補償 辦法,願以本人所有坐落台北市○○區○○街00○0號邊房屋部 份(分)土地(或地下室)計面積89.25平方公尺(詳如 附圖),永久提供貴處使用,以便闢為配電室(場),設 置所需供電設備,俾供應上項新建房屋及附近其他住戶用 電。…。嗣後如將該變電室所有建築及土地讓售第三人負 責切實告知受讓人本聲明書對其仍繼續有效以免滋生紛擾 」等語明確,足認汎華綠園大廈之起造人千豊公司、林有 成與被告間就系爭變電室之設置處所,已成立未定期限之 使用借貸契約。
⒋依建築法第97條規定授權內政部訂定之「建築技術規則」 建築設備編第一章電氣設備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於69年 4月18日修正前即分別規定:「為建築物之供電需要,建 築師應在建築設計時,洽當地電業單位,決定需留設之配 電場所及通道」、「配電場所應設置於地面或地面以上樓 層。如有困難必須設置於地下樓層時,僅能設於地下一層 」(見本院卷第121、122頁),是以,系爭變電室之設置
本屬依建築法規定之必要設備;另參以59年1月12日修正 之「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則」第9條有關「…,用戶應於其 土地上或建築物內無償提供受電場,受電室,及有關配線 通道,以供本公司裝設二次變電所,變壓器或供電線路與 設備之用,若因用戶事先未能妥為預留場地且本公司無法 在屋外覓得適當場所或無法獲准在屋外裝置設備時,本公 司得拒絕其要求」、第10條關於「用戶密集受環境限制裝 設供電設備發生困難地區,本公司得要求聲請用電之用戶 於其土地上或建築物內提供場所,以供本公司裝設變壓器 及供電設備與線路供應其本身及附近其他用戶之用電,如 不獲允,本公司得拒絕其聲請…」等規定(見本院卷第123 、124頁),可知民生供電係具有公益之性質,為維護民 眾用電之權益,遂於前揭營業規則內特別要求在建築設計 時,應留設配電場所及通道供配置配電設備,避免建築住 戶因未設置配電場所及通道而無法獲得供電,且用戶如因 供電需求向被告辦理變電場所之設置時,應以用戶無償提 供其土地上或建築物內場所,俾供被告裝設變壓器及供電 設備為原則,若未獲應允,被告得拒絕其聲請。 ⒌另參照現行電業法第33條第1項「用戶用電容量、建築物總 樓地板面積或樓層,達一定基準者,應於其建築基地或建 築物內設置適當之配電場所及通道,無償提供予輸配電業 裝設供電設備;其未設置者,輸配電業得拒絕供電」之規 定,且原告獨資設立之「世界盃花式撞球運動社」早於96 年1月16日即向被告申辦以「臺北市○○區○○街00號地下一 樓」為用電地址之供電契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認被 告早於承購系爭地下一樓房地之16年以前,即已明確知悉 被告有於系爭地下一樓房地之系爭變電室放置電力設備; 承上,系爭變電室係負責輸送電力供汎華綠園大廈之各住 戶(包含原告在內)使用,原告亦不爭執汎華綠園大廈全 體住戶確有用電需求,且原告於取得系爭地下一樓房地所 有權以前,早已知悉上情,基此,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 ,使上揭聲明書之本旨及公眾用電之公益得以完全實現, 應認原告仍應受被證2之千豊公司、林有成67年7月15日出 具聲明書之拘束,其依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占有使用如附表編號1 所示空間所受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利益,自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2 萬8,659元暨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 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件原告所為請求,於法無據,已如前 述,其聲請本院至現場履勘,核無必要,至兩造其餘攻擊防 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附表:
編號 面 積 (平方公尺) 長度 (公尺) 寬度 (公尺) 請求金額 (每平方公尺每月租金332.748元計算、自109年12月起計算至112年3月止共27月) 1 89.25 801,839元 (計算式:332.748×89.25×27 ≒801,839元) 2 22.67 5.95 3.81 203,671元 (計算式:332.748×22.67×27 ≒203,671元) 3 20.84 5.47 3.81 187,230元 (計算式:332.748×20.84×27 ≒187,230元) 4 37.39 12.06 3.1 335,919元 (計算式:332.748×37.39×27 ≒335,919元) 共計170.15 平方公尺 共計:1,528,65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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