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2134號
TPDV,112,訴,2134,2023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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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34號
原 告 蔣玉國

訴訟代理人 蔣成龍
被 告 陳又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父即訴外人蔣成龍長年在中國經商,為求 生活及商務上轉帳方便而使用原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XXXXXXX25號帳戶(下稱系爭原告中國信託帳戶), 因疫情關係於民國110年12月間回臺,又因在中國上海經商 ,而將帳戶提供給中國人民即訴外人王燕軍作為生意上往來 貨款收款使用。被告前於111年5月27日在網路抖音(Tiktok )直播平台發現綽號「龍哥」販賣翡翠玉石訊息,與對方加 入LINE後同意以新臺幣(下同)35萬9,339元購買翡翠玉石 ,被告不疑有他,遂依對方指示於111年6月7日匯款28萬8,1 15元至系爭原告中國信託帳戶(下稱系爭第一筆匯款),嗣 因被告未取得購買之物品,始知受騙而於同年7月對蔣成龍 提出告訴,並使原告所有帳戶遭查扣圈存,其後於偵查程序 中(偵查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758號 ;下稱偵查案件A),因蔣成龍無詐欺之故意,兩造乃達成 和解,原告並將系爭第一筆匯款退回被告,蔣成龍嗣於偵查 案件A獲不起訴處分。後於112年2月15日,原告所有帳戶又 遭查扣圈存,此乃因被告針對另筆翡翠玉石買賣,於111年6 月14日、17日各匯款20萬元至系爭原告中國信託帳戶內(下 稱系爭第二、三筆匯款),被告要求交易對象將一部分翡翠 玉石寄往雲南、一部分寄給自己,但被告收到貨物後轉賣獲 利未如預期,認為所收到之貨品未達預期所願,乃至警局對 原告提出詐欺告訴(下稱偵查案件B),使原告所有帳戶遭 圈存。惟有關系爭第二、三筆匯款,實係被告與王燕軍及抖 音上之中國人士間買賣翡翠玉石之生意上糾紛,係屬民事債 務不履行及物之瑕疵擔保問題,被告應與王燕軍等人尋求解 決,且被告於偵查案件A之洽談和解過程中,已知系爭原告 中國信託帳戶為蔣成龍與中國人士帳務往來之原因,明知原 告並無涉入其二人之糾紛,竟採以刑逼民的方式對原告提起



偵查案件B之刑事詐欺告訴,將原告各銀行帳戶圈存查扣, 造成原告公司及個人出入帳困擾,原告為公司營運,乃於11 2年2月15日至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辦理保單借款100 萬元,因而增加利息及稅捐支出共計10萬5,000元。被告又 基於意圖散布於眾而以文字影像指摘、傳述足以毀損原告名 譽之不實事項之故意,於112年2月19日某時許,在抖音上公 開張貼「…目前有人翡翠直播間匯款踩坑、收款人孔怡樺 、蔣玉國帳戶優先處理?有可能要回部分款,有意私訊,歡 迎轉傳」等語(下稱系爭第一篇貼文);另於112年3月19日 在抖音張貼標題為「搶救翡翠被騙臺灣人」之貼文(下稱 系爭第二篇貼文),使用內容為黑社會性質之組織犯罪之中 國影視劇「狂飆」影片內容之截圖畫面作為背景,將系爭原 告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封面照片編輯於該背景上,且僅將系爭 原告中國信託帳戶帳號12碼遮蔽4碼,公開張貼原告帳戶銀 行、分行、姓名之個人資訊,影射原告為黑幫份子,並於內 文記載「犯罪紀錄非法地下匯款、違反銀行法判刑兩年徒刑 」,以不實文字影像散布於眾,顯係惡意毀謗原告,被告並 使用#hastag功能標記許多詐騙之行為,增加觸及率,已使 原告受社會不當評價,構成對原告商譽、名譽、個資之侵害 。依上,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2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萬5 ,000元,並給付精神慰撫金39萬5,000元,及刊登道歉啟事 以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 告50萬元,並在中國時報聯合報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 事;(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我本件確實是因在抖音購買翡翠玉石遭到詐騙, 被告所匯款項亦確實匯至系爭原告中國信託帳戶,且所有資 金均流向王燕軍。原告父親蔣成龍上海經商有應收帳款, 理應在臺灣開公司帳戶收款,不是用兒子即原告帳戶頂替, 我之所以在偵查案件A與原告和解,是因原告母親一直哭求 ,我才心軟,而依原告方面所述於111年7月簽了和解書。我 在簽和解書時雖然已經匯了系爭第二、三筆匯款,但我當時 不知道這也是被詐騙,因為系爭第一筆匯款所購買的貨品, 是連袋子都沒有收到。我之所以會認為系爭第二、三筆匯款 也是詐騙,是因為我跟這個交易對象(綽號「桃子」)買貨 ,前前後後給了快200萬元,最早「桃子」說這些貨他都會 幫我翻倍賣,我有請「桃子」賣,但「桃子」7個月期間只 有透過王燕軍打回款項給我兩筆6萬多元,因為我很急,都 沒有錢可以用,就請「桃子」寄去給中國的另一個翡翠商人 那裏幫我代賣11份,但「桃子」卻把所有翡翠玉石都寄過去



,然後「桃子」要幫我代賣的也都沒有賣出去。後續我也收 到一位抖音上之翠友跟我聯繫說他也是向龍哥直播間購買翡 翠玉石並匯款到系爭原告中國信託帳戶及孔怡樺帳戶,收到 的貨品也都是沒什麼用垃圾,也是被詐騙。故我是因為遭詐 騙,乃張貼系爭二篇貼文,宣導不要被詐騙,並無損害原告 名譽之故意或過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被告前於111年5月27日在抖音直播平台發現綽號「 龍哥」販賣翡翠玉石訊息,與對方加入LINE後同意以35萬 9,339元購買翡翠玉石,被告不疑有他,遂依對方指示於1 11年6月7日匯款28萬8,115元至系爭原告中國信託帳戶( 即系爭第一筆匯款),嗣因被告未取得購買之物品,始知 受騙,於同年7月4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出所蔣成龍提出詐欺告訴(即偵查案件A),該所員警 即於同日將系爭原告中國信託帳戶通報列為警示帳戶,原 告其餘名下帳戶亦於翌(5)日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通報 後列為警示帳戶衍生之管制帳戶,嗣原告與被告達成和解 ,由原告將系爭第一筆匯款退回被告,蔣成龍即於偵查案 件A獲不起訴處分,原告上開帳戶於同年8月1日解除警示 。被告另因另筆翡翠玉石買賣,於111年6月14日、17日各 匯款20萬元至系爭原告中國信託帳戶內(即系爭第二、三 筆匯款),被告嗣於112年2月間再至警局就此對原告提出 詐欺告訴(下稱偵查案件B),系爭原告中國信託帳戶乃 再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原告名下其餘帳戶亦經列為警示 帳戶衍生之管制帳戶迄今等情,有另案偵查案件不起訴處 分書、原告向王燕軍取得之被告針對系爭第二、三筆匯款 之翡翠玉石買賣相關寄貨單據、貨品照片、偵查案件B之 警局通知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 月19日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3日 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5月18日函、 兩造及蔣成龍於偵查案件B之警局調查筆錄為證(訴字卷 一第29至35、75、141至143、151、345至352、419至420 頁),且經本院調閱偵查案件A案卷核實,堪信為真正。(二)再查,被告針對系爭第一筆匯款所要購買之翡翠玉石,並 未實際取得任何貨品,被告係遭詐騙一節,業為原告所是 認(見訴字卷一第11頁原告民事起訴狀第2頁),原告雖 主張其僅是將系爭原告中國信託帳戶提供予父親蔣成龍使 用作為與王燕軍生意上往來貨款收款之用,原告與蔣成龍 均未參與詐騙等語。然被告之系爭第一筆匯款確係經抖音



「龍哥」直播平台上交易對象指示匯至系爭原告中國信託 帳戶,嗣遲未收到貨品,又遭對方封鎖(拉黑)等情,有 被告於偵查案件A中提出之相關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憑( 見偵查案件A偵字卷第24至35頁),參以原告自陳:蔣成 龍與王燕軍間之生意往來交易標的亦包含翡翠一節(訴字 卷一第404頁),則被告認其就系爭第一筆匯款遭詐騙一 事,可能與系爭原告中國信託帳戶之使用人蔣成龍有所關 聯,尚非毫無憑據,且被告因遭上開直播平台交易對象封 鎖,為追回款項,乃向帳戶使用人蔣成龍提告,而經警察 機關通報將系爭原告中國信託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再經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通報其他金融機構將原告其餘帳戶列為衍 生帳戶,應認係被告為保護其合法權益之適法行為,難認 構成對原告之不法侵害。被告雖嗣於偵查案件A中,在111 年7月5日與原告簽立和解書,由原告退回系爭第一筆匯款 予被告,蔣成龍並獲不起訴處分,然該和解書亦載明「甲 乙雙方(即原告、被告)經懇切詳談,確認彼此實因針對 債務內容之誤解,甲方帳戶(即系爭原告中國信託帳戶) 遭不法人士利用」等語(見偵查案件A偵字卷第61頁), 可見原告亦肯認系爭原告中國信託帳戶確實遭「不法人士 利用」,而使被告遭上開詐騙。故無由以兩造嗣後簽立和 解書達成和解之事實,推認「被告先前對蔣成龍提告詐欺 以追回受詐騙款項,而使原告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之行為 ,有何不法失當之處」。繼查,於兩造111年7月5日簽立 和解書時,被告雖已為系爭第二、三筆匯款,然被告抗辯 其當時尚不知該二筆匯款之翡翠玉石買賣亦為詐騙,嗣因 交易對象並未依原先之代賣約定履行,且不願再與其商談 ,乃認此二筆匯款之翡翠玉石買賣亦係遭詐騙等語,業據 提出其與該交易對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佐(訴字卷21 1至261、273頁),參諸系爭第二、三筆匯款亦係匯入系 爭原告中國信託帳戶,原告並能由蔣成龍王燕軍取得被 告針對系爭第二、三筆匯款之翡翠玉石買賣交易相關之寄 貨單據、貨品照片提出為本件證據資料(訴字卷一第31至 33、280頁),則被告認原告、蔣成龍針對系爭第二、三 筆匯款之翡翠玉石買賣亦有牽涉,尚非全無依據。更況, 原告對於個人帳戶本應妥善保管,其父親蔣成龍縱有收受 中國生意貨款之需求,衡情亦應使用蔣成龍個人或公司帳 戶收款,為何選擇使用系爭原告中國信託帳戶收款?且實 際匯入系爭原告中國信託帳戶之款項亦有多筆非屬原告所 稱蔣成龍生意往來對象(即王燕軍)之交易貨款,而係 如被告等與抖音「龍哥」直播平台買賣翡翠玉石之第三人



之貨款?(參見偵查案件A偵字卷第58至60頁系爭原告中 國信託帳戶交易往來明細之備註欄),亦徵被告因而懷疑 系爭原告中國信託帳戶可能為不法人士作為翡翠玉石買賣 詐騙使用,實非無憑。基此,被告於與系爭第二、三筆匯 款之翡翠玉石買賣交易對象商談無果後,於112年2月再對 原告提出偵查案件B之詐欺告訴,以追回款項,尚稱為保 護個人合法權益之合理手段,系爭原告中國信託帳戶因而 經再次通報列為警示帳戶,原告名下其餘帳戶則經列為警 示帳戶衍生之管制帳戶,應認係原告將本應妥善保管、不 應無故出借他用之個人帳戶交由他人使用所衍生之問題, 乃原告應自行承擔之帳戶遭非法使用之後續不利風險,難 認可歸責於被告。是原告主張其因名下帳戶遭列為警示、 管制帳戶,受有商譽、名譽、信用侵害,以及為另外取得 資金款項而辦理保單借款所增加利息及稅捐支出損失計10 萬5,000元,請求被告賠償,要無理由。
(三)針對被告於抖音張貼之系爭二篇貼文部分   被告於112年2月間因與系爭第二、三筆匯款交易對象商談 無果,對原告提起偵查案件B之告訴後,於同年月19日在 抖音公開張貼系爭第一篇貼文,內容為:「…目前有人翡翠直播間匯款踩坑、收款人孔怡樺、蔣玉國帳戶優先處 理?有可能要回部分款,有意私訊,歡迎轉傳」等語;再 於同年3月19日在抖音張貼系爭第二篇貼文,標題為「 搶救翡翠被騙臺灣人」,使用中國影視劇「狂飆」之影片 內容截圖畫面作為背景,將系爭原告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封 面照片編輯於該背景上(帳戶帳號12碼遮蔽4碼),並於 內文記載「犯罪紀錄非法地下匯款、違反銀行法判刑兩年 徒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二篇貼文截圖畫 面可證(訴字卷一第23至25頁)。衡諸系爭原告中國信託 帳戶確實經匯入數筆如被告等與抖音「龍哥」直播平台買 賣翡翠玉石之第三人之貨款,其中被告針對系爭第一筆匯 款之翡翠買賣確實係遭詐騙,系爭第二、三筆匯款之翡翠 買賣亦有後續糾紛未解決等節,業如前述,則被告於抖音 平台張貼系爭第一篇貼文詢問、徵求是否有其他第三人於 抖音翡翠買賣直播平台之貨款匯入原告帳戶、嗣遭詐騙( 踩坑)、欲追回款項之情,於系爭第二篇貼文使用系爭原 告中國信託帳戶資料並記載「搶救翡翠被騙臺灣人」,以 與相關受害人共同追償、維護權益,尚難認有何不法不當 之處。系爭第一篇貼文內容雖載明原告之個人姓名,系爭 第二篇貼文則使用載有戶名為原告及帳號(12碼遮蔽4碼 )之系爭原告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封面照片,然此係原告將



本應妥善保管、不應無故出借他用之個人帳戶交由他人使 用,致遭不法人士利用作為詐騙款項匯入(此為原告於上 開和解書中所肯認),於被告為徵求相關受害人共同追償 、維護權益時,原告所應自行承擔之不利益,尚難歸責於 被告。至被告於系爭第二篇貼文固另記載「犯罪紀錄非法 地下匯款、違反銀行法判刑兩年徒刑」之文字,然其係搭 配中國知名影視劇「狂飆」中演員於法院受審之劇中截圖 畫面背景,閱覽者應僅會聯想係在指涉該影劇中之情節, 難認會因此即認係在指該帳戶存摺戶名之原告;況且,原 告本件將個人帳戶交由蔣成龍使用作為蔣成龍與中國人生 意往來之應收貨款收款使用,本身亦恐有涉及地下匯兌之 疑義,則被告上開文字所載「非法地下匯款、違反銀行法 」等語,亦難認有何刻意指述不實、惡意毀謗之情。此外 ,於被告張貼系爭二篇貼文後,亦確實有其他匯款至系爭 原告中國信託帳戶之翡翠玉石買賣第三人與被告接洽聯繫 追償處理事宜,有被告提出其與該第三人之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為參(訴字卷一第399頁),是被告抗辯:我張貼系 爭第一、二篇貼文只是要宣導匯款至系爭原告中國信託帳 戶之人可能是被騙,用意只是在宣導不要被詐騙等語,尚 非虛妄,則被告於系爭二篇貼文中對於原告個人資料(姓 名、帳戶資料)之利用,尚稱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 1項第2款「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第4款「為防止他 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之利用,應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規 定之情。
(四)依上,被告於112年2月間對原告提起偵查案件B之詐欺告 訴,致系爭原告中國信託帳戶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其餘 名下帳戶亦經列為衍生之管制帳戶,及於同年2、3月間分 別張貼系爭第一篇貼文與系爭第二篇貼文,應認係為維護 個人合法權益及為維護公共利益之行為,難認有不法性, 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29條、第2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萬5,000 元,並給付精神慰撫金39萬5,000元,及刊登道歉啟事以 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及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28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50萬 元,及於中國時報聯合報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附件:
因個人利用網路抖音傳播蔣玉國不實行為,經過反思,已給蔣玉國先生造成困擾,感到深深的愧疚,本人爾後杜絕類似行為出現。
陳又嘉 敬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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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