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2074號
TPDV,112,訴,2074,2023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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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074號
原 告 鄭暐
訴訟代理人 周德壎律師
陳鵬宇律師
被 告 鍾功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 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15條 立法理由謂:「查民訴律第27條理由謂不法行為,乃因故意 或過失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地。不法行為地,係指實行不法 行為之地而言,抑係指發生不法行為結果之地而言,學說不 一,然在實行不法行為之地,證明其有不法行為,較在發生 不法行為結果之地為易,故本條以行為地定審判衙門之管轄 」,足見無論係依該條文義解釋或目的解釋,立法者均已明 確揭示該條之「行為地」係指「實行不法行為之地」,不包 含「發生不法行為之結果地」甚明。
二、次按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369號裁定雖闡明:「所謂行 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 之」,惟上開裁判作成時網際網路尚未普及,立法者所預見 者應僅限於實體世界之侵權行為,且當時立法者既已限定以 「實行不法行為地(不包括結果地)」作為侵權行為之管轄 地,則於網路傳播媒介普及化、訊息迅速傳遞之今日,實無 可能再以結果發生地作為侵權行為地之一部,否則恐使原告 利用網路無遠弗屆之特性,任意創設管轄法院,致被告疲於 奔命,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條為保護被告利益、防止原告濫 訴而採取之「以原就被」原則(參民事訴訟法第1條修法理 由)。再按主張特別管轄籍之人,對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 應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該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自負 其不利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FACEBOOK社群網站(下稱臉書)以同 名帳號為不實指述,並在宏國大鎮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洪



國大鎮管委會)例會上發表詆毀原告之言論,侵害其名譽權 ,其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回復其名 譽,並主張網路資訊傳播無遠弗屆,本院轄區不失為一部行 為結果發生地,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院具有 管轄權云云。然查,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侵權行為地係 指實行不法行為之地而言,業詳前述。而被告戶籍地設於新 北市汐止區,有其戶役政網站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外置限 閱卷),又觀諸宏國大鎮管委會之例會會議記錄,其上記載 會議地點為該社區1樓閱覽室(該社區位於新北市汐止區) ,均非本院轄區。另原告提出之臉書宏國大鎮管委會社團畫 面截圖,亦皆無從認定被告之行為地為何處,是原告未能舉 證說明被告實行不法行為之侵權行為地在本院轄區,自難認 本院有管轄權。況衡之名譽權遭侵害,只須行為人有向第三 人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被害人名譽之事,即行成立,並不以 被害人聽聞為要件,亦即被害人是否知悉名譽權受侵害,與 侵權行為之成立無關,與被害人知悉之際其地理上位於何處 亦屬無涉,且本件原告之戶籍地在新北市汐止區(見外置限 閱卷),猶非本院轄區,故無從認定本院有管轄權。從而, 揆諸前揭條文之規定及說明,本件應回歸普通審判籍「以原 就被」之原則,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 轄。原告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健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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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