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900號
抗 告 人 謝清彥
上列抗告人因與黃俊豪、黃□安、曾俊雄、謝宗燕、鄭澄偉、翁
永芳、李培雍、李宗正、陳忠和、林君美、李錦元、鄭陽偉、李
宗瑞、楊國榮、黃德淳、鄭如裕、王棋南、陳昱辰、林鎮家、王
君、黃賀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11日
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483 條定有明文。又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 抗告者,其抗告不合法,且無從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第44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以裁定駁回 之。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 年5 月11 日本院112 年度 訴字第1900號裁定提起抗告,惟該裁定核屬訴訟進行中所為 之裁定,並無得抗告之明文,依上開說明,自屬不得抗告之 裁定,原裁定後附之教示欄亦已載明此旨。從而,原裁定依 法不得抗告,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