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867號
TPDV,112,訴,1867,20230831,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67號
原 告 CATERA貓時代共享辦公室寵物旅館

法定代理人 梁曉
訴訟代理人 湛址傑律師
王心婕律師
被 告 林怡君
訴訟代理人 楊擴擧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子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原為簡以涵 、梁曉媚、被告、連芊茹等4人所成立之合夥事業,設有代 表人梁曉媚,依前開規定,即有當事人能力。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原告間簽署退夥協議書(下 稱系爭協議),於第6條第2項約定合意由本院管轄,依前揭 說明,我國法院即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三、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起訴時訴外人簡以涵為原告,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513,550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有民事起訴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台北簡易 庭112年度北司補字第970號卷〈下稱調解卷〉第7頁),嗣原 告以民事準備一狀變更原告為「CATERA貓時代共享辦公室寵物旅館」,有該書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頁),請求 之基礎事實均為訴外人簡以涵、梁曉媚、連芊茹與被告間簽 署之系爭協議,堪認基礎事實同一。又原告於112年8月10日 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27,000元,及自起訴狀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本院言 詞辯論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7頁),為擴張應受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其訴之變更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怡君LIN YI CHUN)與其他合夥人共4人 於111年8月17日簽署「股東協議書㈠」(下稱系爭合夥契約 ),合夥投資經營於柬埔寨之「CATERA貓時代共享辦公室寵物旅館」,並由被告負責合夥事業之日常運營和管理,辦 理店鋪相關事務,另由合夥人簡以涵(CHIEN YI HAN)擔任 檢查公司財務及監督被告執行合夥事業職務之責。嗣被告因 個人原因聲明退夥,全體合夥人於1ll年11月15日簽訂系爭 協議,原告之合夥人於系爭協議簽訂後不久,於同年12月9 日詢問被告關於同年10月9日帳務缺漏一事,然被告先謊稱 該日未上班,經告知其該日打卡上班紀錄後,被告始承認該 日有上班,然仍表示沒辦法配合,已違反系爭協議第4條, 爰依系爭協議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新台 幣927,000元(以美金3萬元按起訴日112年3月2日美金兌新 台幣匯率1:30.9計算)及律師費用60萬元,共計1,527,000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27,000元,及自起訴 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請求所依據之系爭協議,立約人為被告、LIANG XIAO ME I(梁曉媚)、LIEN CHIEN JU(連芊茹)、CHIEN YI HAN( 簡以涵),非「CATERA貓時代共享辦公室寵物旅館」之合 夥事業,基於債之相對性,不得以系爭協議向被告請求。退 步言之,縱認本件不須由其餘合夥人梁曉媚、連芊茹、簡以 涵全體起訴,然系爭協議第5條係約定被告如違反協議,就 其餘3位立約人之損害,應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可見此3人 對於被告同享違約金請求權之不可分債權,依民法第293條 第1項規定本件訴訟之原告應為系爭協議立約人乙丙丁3人 中之1人,且僅得為債權人全體請求給付,原告以合夥事業 團體名義請求被告向自己為給付,並無理由
 ㈡系爭協議第4條第3項單方面約定被告須在無時效及範圍限制 下,對其餘合夥人之要求盡配合義務,且關於合夥事業營運 資料單據偏在原告,被告須盡力配合原告一切後續查證,說 明完成後,仍須再接受原告主觀上是否釋疑之挑戰,此等不 合理現象對於被告產生道德風險。再參照系爭合夥契約中 「三、公司管理及職能分工」約定,被告不負責合夥事業之 資金、財務管理,亦非合夥事業會計人員,因此關於該部分 事務非被告於退夥後所負「事務尚未交接完畢需請被告協助 ,被告仍有配合義務」之範圍,原告之請求與民事法上通常



僅於可歸責於一方債務人時方課予該債務人損害賠償責任相 違,明顯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被告已完成合夥事務交接,經 全體合夥人簽署「合伙人退伙工作交接表」,並依系爭協議 結算完畢,簽署商標授權和個人資產轉讓合約,領得出資額 及利潤美金450元、交通補貼美金853元,被告已無任何關於 合夥契約應履行之義務。原告主張合夥人連芊茹向被告詢問 111年10月9日現金收入美金27.86元,被告拒絕回覆即屬違 約,已將被告應負之配合義務無限上綱。
 ㈢原告未證明被告於退夥後未協助查明111年10月9日現金收 入帳務,致原告所受損害額為何,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僅1, 513,550元,依法院選任律師第三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 準第4條第1項規定,酬金為3%即45,000元以下,詎原告訴訟 代理人收取之律師服務費竟高達60萬元,逾前開支給標準12 倍多,與律師費基本行情標準相去甚遠,並非合理,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違約金美金3萬元及律師費60萬元並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LIANG XIAO MEI(梁曉媚)、LIEN CHIEN JU(連芊茹 )、CHIEN YI HAN(簡以涵)於111年8月17日簽署系爭合夥 契約,總資金美金20,700元。
 ㈡被告梁曉媚、連芊茹、簡以涵於111年11月15日簽署系爭協 議。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以合夥事業「CATERA貓時代共享辦公 室和寵物旅館」之地位依系爭協議為本件請求,是否當事人 不適格?㈡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協議第4條約定,依第5條 約定為本件請求,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民法第6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CATERA貓時代共享辦公 室和寵物旅館」為合夥事業,並無法人地位。系爭協議為被 告與梁曉媚、連芊茹、簡以涵共同簽署,系爭合夥事業於被 告退夥後之合夥人即為梁曉媚、連芊茹、簡以涵3人。原告 雖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有當事人能力,得進行訴訟, 然原告並無法律上之人格權利歸屬於梁曉媚、連芊茹、簡 以涵組成之合夥事業。又系爭協議第5條約定:「本協議簽 訂後,甲方即被告)如違反本協議,就乙丙丁方(即梁曉 媚、連芊茹、簡以涵)之損害,應負全部的損害賠償責任( 含律師費及所有追償程序所生之一切費用)以及懲罰性違約 金3萬元,如違犯前條第四項第七項之約定或涉其他刑事 犯罪,應負擔特別懲罰性違約金6萬元。」等語(見調解



第27頁),契約用語為「乙丙丁方之損害」,足見係以梁曉 媚、連芊茹、簡以涵組成之合夥事業為賠償對象,被告如有 違約情事,就系爭合夥事業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則原告 以合夥事業為請求主體,為本件請求並無不可。被告抗辯原 告以合夥事業為請求主體,與系爭協議約定應賠償梁曉媚、 連芊茹、簡以涵個人不符,當事人不適格云云,並不可採。 ㈡梁曉媚、連芊茹、簡以涵與被告於111年11月15日簽訂系爭協 議,約定被告於同日退夥。系爭協議第3條約定四方同意被 告之出資額自合夥契約生效日起算至退夥日111年11月15日 ,按退夥協議計載之退夥日期當時之合夥事業資產狀況及價 值進行結算被告之出資額,且經四方會同計算被告之出資額 完畢,四方均同意以美金3,555元整為被告就系爭合夥事業 之退夥款項,且約定於被告順利完成交接日時完成支付,交 接細項如第4條約定(見調解卷第23頁),佐以被告於111年 11月20日已領取美金3,462元(美金3,555元扣除貓砂31包美 金93元),有合夥人退夥工作交接表、合夥人退股金額領取 確認書在卷可憑(見調解卷第73-75頁),足認被告於111年 11月20日已交接完畢並領取退夥款項,兩造於111年11月15 日早已就合夥事業之財物及財務狀況均已結算清楚。再依系 爭協議第4條第9項約定:「甲方第三條之出資額結算外, 其餘權利不得再主張。甲方先前提供予合夥事業使用之一 切財物或者合夥事業未給付予甲方的代墊款項(如交通費等 ),均已結算至第三條出資額結算金內(即退夥款項),除 第三條之出資額結算外,其餘權利不得再主張(如薪資報 酬或資產返還等),一切對合夥事業與乙、丙、丁三方的民 事、刑事、行政上訴追權均放棄,如再行主張亦以違約論。 」等語(見調解卷第27頁),益足認兩造以被告退夥款項結 算為兩造結算財務之終點。又系爭協議第4條被告應負之配 合義務不包括交付財務帳冊,可推知合夥財產之財務帳冊已 在原告管理中,佐以被告於111年11月20日進行退夥工作交 接,並於111年11月19日將其商標權及個人資產轉讓予合夥 事業,有合夥人退夥工作交接表、商標授權和個人資產轉讓 合約在卷可憑(見調解卷第73頁、第77頁),堪認原告就合 夥事業之交接事項與被告已交接完畢。
 ㈢又系爭協議第4條第1項、第2項約定:「甲方於本協議簽立完 成退夥後,仍須善盡交接事宜與相關工作,以利原合夥事業 順利進行,甲方需交接之工作如下:㈠交接粉絲專頁的帳號 密碼予乙丙丁三方。㈡交接監控設備帳號密碼予乙丙丁三 方。㈢交接手上對接的廠商,如貓砂、食品、茶葉等供應商 予乙丙丁三方。㈣交接完畢後退出工作群組,如Telegram、F



B Messenger、Line、Wechat等通訊軟體。㈤其他乙丙丁三方 認為有必要交接或請甲方協助之事項。㈥如未完成上開事項 以違約論。」、「上列交接義務須於本退夥協議書簽立後7 日內完成,經乙丙丁三方同意並確立後方支付甲方第三條 之出資額結算(即退夥款項)。」等語(見調解卷第25頁) ,是依系爭協議第4條第1項㈠至㈣之約定,已明確規範被告應 負之交接工作,且就被告義務包括不得進入店鋪、於社群 軟體評論原合夥事業,被告退夥後始產生合夥期間被告應負 擔之稅負及債務被告仍應負責等節,則約定於系爭協議第 4條第4項至第12項(見調解卷第27頁),堪認系爭協議對於 被告應義務規定甚明。至系爭協議第4條第1項㈤、㈥約定: 「其他乙丙丁三方認為有必要交接或請甲方協助之事項。」 、「如未完成上開事項以違約論。」及同條第3項所載:「 惟如於出資額結算(即退夥款項)支付後,乙丙丁三方認有 事務尚未交接完畢需請甲方協助,甲方仍有配合義務,如未 配合亦以違約論。」等語(見調解卷第25頁),應以被告依 系爭合夥契約、系爭協議負有義務範圍為準,如僅以系爭 協議其他合夥人認為「有必要交接、請被告協助之事項」認 定被告應負之交接義務範圍,則失之偏頗。蓋僅原告合夥人 認為被告有必要協助,而被告未予協助,即屬違約,顯非合 理。 
 ㈣再原告主張被告未交代111年10月9日帳務美金27.86元,並舉 「CATERA貓時代共享辦公室寵物旅館」111年10月帳目表 、111年12月9日Telegram對話紀錄為證(見調解卷第31-35 頁),然上開111年10月帳目表並無10月9日之帳目美金27.8 6元之記載,遍查全卷亦無其他資料足認10月9日有現金美金 27.86元一事,則原告主張111年10月9日帳務美金27.86元一 事是否為真,即屬未加證明,難認與事實相符。  ㈤綜上,原告於結算被告應得之退夥款項後,於111年12月9日 就合夥事業111年10月9日之帳務要求被告說明帳務美金27.8 6元,難認符合系爭協議第4條第3項所稱之未交接完畢事項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協議第4條,為不可採。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 13,550元,及自112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