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805號
TPDV,112,訴,1805,2023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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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05號
原 告 許玟萱
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沭槿

被 告 鄭明哲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淑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05年7月18日自訴外人劉朝政處受 讓劉朝政與被告間新臺幣(下同)220萬元之消費借貸債權 (下稱系爭債權),原告受讓系爭債權後,多次向被告催款 ,被告迄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劉朝政處受讓劉朝政與被告間220萬元之 債權為本票債權,此觀原告所提之債權讓渡書即明,  又前開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被告跟劉 朝政間沒有220萬元之原因債權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再 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 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 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



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 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票據為無因證券 ,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除 別有證據外,僅為票據之簽發、授受或轉讓,自不足以證明 其原因事實。準此,原告既以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自應就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要件負舉證責 任。
㈡、查,原告主張其受讓劉朝政對被告之220萬元消費借貸債權, 固提出債權讓渡書、本票、本票裁定、聲明書為證(見新北 卷第17至27頁)。惟如上所述,本票、本票裁定不足以證明 簽發本票之原因事實,而依聲明書記載「依據新北地方法院 簡易庭民事裁定令104年度司票字第3188號處理狀況如下:… 立書雙方:聲請人劉朝政、相對人鄭明哲」等語,可見被告 係承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104年度司票字第3188號民 事裁定所指之本票債權,並非承認與劉朝政間有220萬元之 消費借貸債權。此外,原告未能就劉朝政與被告間曾有220 萬元借款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揆前說明,自難認劉朝政對被告有220萬元之消費借 貸債權存在,則原告顯無從自劉朝政處受讓該220萬元之消 費借貸債權。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乏所憑,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張木修證明原告與 劉朝政間有債權讓渡書所載之債權讓與之事,以及通知被告 前述債權讓與之時點等節,惟原告未能證明劉朝政對被告有 220萬元之消費借貸債權存在,即不生債權讓與可能,原告 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並無必要。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 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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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