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54號
原 告 郭榮欣
郭慈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律師
複代理人 李沭槿
被 告 David Joseph S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Penny Lert應將門牌號碼臺 北市○○區○○街00號3樓房屋(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㈡被告Penny Lert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4,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 被告Penny Lert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000元(見本院卷第9頁,被告Penn y Lert部分另經本院裁定駁回,以下不贅)。嗣於112年5月 19日具狀追加David Joseph Soo為被告(下稱被告,見本院 卷第93頁),並於同年8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 :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 2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 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500元(見 本院卷第153頁,不含對Penny Lert聲明給付部分)。核原 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為之,或 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等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被告之配偶Penn y Lert透過Airbnb網站向郭慈欣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 間自111年3月1日起至111年3月31日止,每月租金9,000元( 下稱系爭租約)。Penny Lert與被告於承租後即共同居住於 系爭房屋,嗣至111年3月31日系爭租約屆期後,Penny Lert 再與郭慈欣協議續租至111年9月底止,續租租金仍為每月9, 000元。詎自111年9月起,Penny Lert即拖欠租金,經郭慈 欣於111年11月18日委由律師發函催告Penny Lert給付積欠 租金,其竟回函表示拒絕給付。伊等自得以本件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終止系爭租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 已到期之6個月租金之1/2即2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 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即112年3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4,500元。
二、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之配偶Penny Lert向郭慈欣承租系爭房屋後, 渠等2人即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惟自111年9月起,Penny L ert即拖欠租金,其等自得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 系爭租約,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已到期之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等情,是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依民法第767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是否有據?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據?茲 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767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是否 有據?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按受僱人、學徒、或基 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力者,僅 該他人為占有人,此為民法第942條所明定。經查,原告起 訴所主張之事實,乃被告之配偶Penny Lert向郭慈欣承租系 爭房屋後,渠等2人即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惟自111年9月 起,Penny Lert開始拖欠租金,其得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
達,終止系爭租約等情,然依其主張之上開事實,被告為Pe nny Lert之配偶,係受Penny Lert之指示,始與其共同居住 於系爭房屋,則依上說明,縱依原告之主張,被告亦僅為Pe nny Lert之占有輔助人,非系爭房屋占有人,則原告依無權 占有之法律關係,對被告為請求,難謂有據,不應准許。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是否有據?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固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惟查,原告主 張Penny Lert透過Airbnb網站向郭慈欣承租系爭房屋,約定 租賃期間自111年3月1日起至111年3月31日止,每月租金9,0 00元,嗣至111年3月31日系爭租約屆期後,Penny Lert再與 郭慈欣協議續租至111年9月底止,續租租金仍為每月9,000 元。詎自111年9月起,Penny Lert即拖欠租金,經郭慈欣於 111年11月18日委由律師發函催告Penny Lert給付積欠租金 ,其竟回函表示拒絕給付。其等得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終止系爭租約等情,固據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預付 租金證明、律師函、系爭房屋門上告示信函及臺北永春郵局 第706號存證信函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9至35頁、第83至9 2頁),惟上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有「Penny Lert」之不詳 人士透過網路洽談系爭房屋之租屋事宜,嗣發生租屋糾紛等 情,至該承租人為何,因本件起訴狀僅記載被告「Penny Le rt」,及其住所為「臺北市○○區○○街00號3樓」,然未提出 「Penny Lert」之護照等身分證明文件,且經本院職權調查 結果,亦查無此姓名之入出境資料,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 在卷可稽(見限閱卷),嗣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 分局(下稱信義分局)函詢結果,仍查無有關「Penny Lert 」其人及年籍資料,有該局112年4月21日函附卷為憑(見本 院卷第57頁),故「Penny Lert」之真實姓名、年籍為何已 未可知。而僅依原告所記載之系爭房屋地址,尚難具體特定 「Penny Lert」之人,亦無從確認「Penny Lert」之真實姓 名、年籍,致本院無從認定「Penny Lert」為何人,故僅憑 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尚無法查證該自稱「Penny Lert」 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亦未能證明該人與原告間有關系爭租 約之具體約定內容為何,遑論被告是否曾居住於系爭房屋之 事實。況經本院依系爭房屋地址送達文書,分別於112年4月 19日、同年5月3日、同年5月30日及同年6月6日為寄存送達 ,寄存於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惟經本院函請信義分局訪 查結果,該址自112年3月29日起即無人居住,有送達回證及
信義分局112年6月9日回函暨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按(見 本院卷第53頁、65、111、119、125至127頁),而無法查得 原告所指承租人「Penny Lert」之住居所,以為送達,遑論 調查系爭租約之內容。基上所述,原告主張之承租人為何既 已無從查明,則其主張被告為承租人之配偶,自111年9月起 即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居住於系爭房屋之不當利益等情,亦 難信採。職是,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無據,不應准許。四、綜上所陳,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原告2萬7,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 年3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500元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佳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翁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