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21號
原 告 紹善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彥輝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被 告 洪瑞苑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李瑞敏律師
吳宗奇律師
呂理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存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5,807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2,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75,269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25,80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1、緣原告紹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紹繕公司)前因洗腎中心業務 需求,特聘請具有腎臟專科醫師資格之被告擔任「紹善聯合 診所」(即詠靜診所,下稱詠靜診所)負責醫師。雙方約定 聘任期間自民國109年10月1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止,其中詠 靜診所之洗腎門診及内科門診診療業務由被告負責;被告在 職期間可領取診所負責醫師費每月新台幣(下同)8萬元、洗 腎業務收入費(含洗腎門診診察費)每節門診5千元、腎臟科 專科醫師執照費每月5萬元、人次獎金(每月總洗腎人次達60 0人次以上時,超過部分每人次績效獎金200元)、内科門診 績效獎金(以每位病患診察費與手術費之健保收入50%計費 收入,各項檢查另有拆帳分配比率)等報酬。
2、兩造於109年10月1日並簽立醫師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 定被告在職期間開設銀行聯名戶頭供健保給付撥款使用(原 證一)。被告為此即於臺灣銀行新店分行開立戶名為「詠靜
診所洪瑞苑」、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原證二),供詠靜診所收取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以下簡稱健保署)給付該診所之全民健保醫療服務費用,並 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交給原告,由原告按月領取該帳戶 内款項作為詠靜診所營運使用。
3、被告於110年間向原告要求投資入股原告,且主張其入股後 之股份應達原告總股數60%,原告無法接受,被告遂於110年 4月15日發函原告主張將於三個月後終止系爭合約(原證三 )。被告於111年1月間向原告要求索回系爭帳戶之開戶印鑑 ,原告以健保署撥付詠靜診所健保醫療服務費用之年度結算 尚未終結,後續仍可能有醫療服務費用撥入,待健保署應給 付詠靜診所費用全部給付完畢,原告結清帳戶内款項後再為 返還。詎被告竟逕向臺灣銀行新店分行辦理系爭帳戶之開戶 印鑑停止使用,致使原告截至本件起訴時止,系爭帳戶内尚 有存款餘額641,922元(下稱系爭存款)無法領取(原證二) 。原告嗣以桃園建國郵局第716號、793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 返還發函當時系爭帳戶内款項餘額641,070元(原證六), 然被告仍置之不理。而兩造間之系爭合約,基於負責醫師職 務之高度專業性,應具有委任性質,依系爭合約書第10條約 定,被告在職期間同意開設銀行聯名戶頭供健保給付撥款使 用,該健保給付款係指定撥入系爭帳戶後,供原告持被告交 付之存摺、印鑑之用,是就系爭帳戶内之款項而言,為「以 被告擔任詠靜診所負責人名義向健保署所收取後應交付原告 之款項」,屬被告依系爭合約擔任負責醫師之委任責任範圍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存款641,922元。
4、退步言,系爭帳戶内款項實為原告所有,僅外觀以被告名義 所收取存放,此為兩造間依醫師合約約定履行之結果,兩造 間就系爭帳戶内款項,縱非委任關係至少亦有「借名關係」 存在,參照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借名關 係得類推適用民法委任相關規定辦理。故被告終止系爭合約 並辦理系爭帳戶印鑑停用後,前開借名關係消滅,原告自得 類推適用前開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委任約定,請求被告返還 系爭帳戶内之存款641,922元。退萬步言,系爭帳戶内款項 實為原告所有,被告不過為帳戶形式上之名義人,對原告而 言,被告並無主張保有存款之權利。故被告寄發存證信函通 知臺灣銀行新店分行停止使用系爭帳戶之印鑑,此舉造成原 告無法領取該帳戶内存款641,922元而受有損害,且被告藉 此取得該帳戶内存款641,922元之不法利益,被告自應對原 告負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爰依民法第541條
第1項、民法第179條,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等語。並 聲明如附件所示。
二、被告辯解略以:
1、被告於96年間經國家考試取得醫師證書(被證1),並再分別 取得内科、腎臟科專業醫師證明(被證2、3)。被告於103年 8月28日起受僱於原告並受指派至詠靜診所到職。被告初到 職時,雖為該診所洗腎服務專業醫師,但並非診所負責醫師 ,嗣原告要求被告自103年10月1日起擔任該診所負責醫師, 相關行政程序等則從103年12月8日後,被告才開始擔任詠靜 診所的負責醫師,但實際上仍由原告掌控詠靜診所之經營與 資金。
2、原告出資設立經營詠靜診所,被告則受原告聘僱而擔任該診 所負責醫師,負責内科門診及血液透析(即俗稱之洗腎)門 診業務,並依原告之指示開設系爭帳戶及提供存摺與印鑑供 原告使用,期間陸續簽訂105年9月30日合約書(被證5),期 限屆滿或展延或再為重新簽約,兩造間最後一份合約書係於 109年10月1日簽署,如原證1所示醫師合約書(即系爭合約) 。被告受僱原告七年來,因原告管理詠靜診所不當所生之危 機,被告身為該診所之負責醫師,須對詠靜診所之醫療業務 負督導責任,且被告又是第一線面對病患之醫師,雖原告吝 於給予行政資源,被告也無法棄病患於不顧,然被告因受僱 於原告,現實上沒有任何改正詠靜診所問題的決定權,面臨 此等窘境,被告多次反應請原告改善診所問題、也甚至曾提 出合作入股以取得經營管理決策權之事宜,然原告就此毫無 回應,上開原告種種行為更使被告感到灰心無力,被告遂不 得不根據系爭合約第7條,於110年4月15日將提前終止系爭 合約之意思表示以書面通知原告(原證3)。
3、被告被原告要求掛名為負責人,而於台灣銀行開設之詠靜診 所、洪瑞苑的聯名帳戶,係被告在職時基於兩造間僱傭關係 同意開設銀行聯名戶頭,供健保給付撥款使用。因系爭帳戶 係供新北市給付健保特約診所執行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疫 績效獎勵金(下稱系爭獎勵金),然該等獎勵金目前仍在該帳 戶中,而由原告實質占有中。雖依衛福部函文(下稱系爭函 文,被證11),應將本次所收受之約25萬元的防疫獎金中至 少60%,即15萬元以上發給詠靜診所内之工作人員。惟系爭 獎勵金匯入系爭帳戶前,詠靜診所已於110年8月16日辦理歇 業,故並未實際發放。且據被告所知,原告後續實際發給工 作人員的總數估計不超過2萬元(被告僅獲得2,000元、護理 師告知被告渠等各自更僅獲得1,000元),被告唯恐系爭獎 勵金遭原告提領而生更多爭議,遂通知臺灣銀行停止使用系
爭帳戶之印鑑(被證10)。
4、兩造間為僱傭契約,原告方為詠靜診所之實質雇主,被告僅 係受原告僱用之勞工。被告雖依系爭合約第10條約定,開設 系爭帳戶,供健保給付撥款使用,然被告將存摺與印鑑提供 予原告使用,乃係基於系爭契約第3條遵循並配合辦理原告 對診所經營之指示所為,系爭帳戶内之存款,乃係健保給付 撥款所得,為被告依據實際看診情形核實向健保署申報各項 全民健保醫療費用而得。然所謂「借名登記」乃係「當事人 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原告就系爭帳戶 内之存款自始未曾取得該等款項之所有權,何來借名登記之 存在?又被告有何侵害行為致原告受損害並因侵害應歸屬於 原告權益内容而受利益,原告尚未具體指明,仍須由原告先 舉證被告取得利益,係基於被告之「侵害行為」而來之後, 被告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 5、縱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帳戶内之系爭存款(假設語氣 ,非屬自認),然依系爭函文,系爭帳戶内所收受110年獎 勵費用約25萬元,則其中至少60%,即15萬元以上應發給詠 靜診所内之工作人員,故扣除原告實際發給工作人員的總數 約2萬元後,仍有13萬元應發給詠靜診所内之工作人員,原 告就此部分應無權向被告請求。
6、再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存款(假設語 氣,非屬自認),被告得以其代墊之交通接送費用116,115 元主張抵銷:被告終止系爭合約前,被告執業之地區的洗腎 腎友,常因住家偏遠或行動不便而需要交通接送往返,此一 任務一直都是由訴外人駿德租賃有限公司(下稱駿德公司)來 負責,於被告提出終止系爭合約後,原告竟拒絕給付駿德公 司關於詠靜診所病患之交通接送費用116,115元(下稱系爭接 送費),後來該費用由被告先行代墊(被證15)。原告以「詠 靜診所洪瑞苑」之名義與駿德公司簽署合作備忘錄,且一直 以來原告更直接使用系爭帳戶支付接送費用(被證16),且 原告於另案中已自認駿德公司係於104年5月31日起,與詠靜 診所簽署合作備忘錄,且直至110年8月底皆遵循該合作備忘 錄之條款進行接送業務(被證17),可知原告以詠靜診所之 名義與駿德公司簽署合作備忘錄所生之債務,應由原告負責 ,且屬系爭合約第8條所稱之紹善聯合診所之一切貨款、購 機款、貸款均與被告無關,應由原告負擔。則被告代原告墊 付自110年8月1日起至110年8月15日之系爭接送費,自得為 抵銷行使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依委任契約、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系爭存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茲就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析述如下:(一)系爭合約關於由被告遵循配合原告經營詠靜診所之指示,提 供系爭帳戶、擔任詠靜診所負責醫師約定部分之契約定性: 1、按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 為處理之契約;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 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28 條、第482條分別定有明文。民法上委任與僱傭,雖均屬供 給勞務契約,惟委任契約重在處理事務,委任人與受任人間 ,具有信賴關係;而僱傭關係,參酌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 契約,僱傭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 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 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 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 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然契約之性質,究係委任,抑屬僱 傭?自以依當事人之意思而為解釋,以資定之。如當事人之 意思,重在提供勞務之從屬性、繼續性,適用僱傭之規定; 側重在基於信賴關係,而為事務之處理(勞務之給付),則 適用承攬之規定;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認為承攬 與買賣之混合契約,而混合契約,原則上應適用各該性質之 契約規定。
2、經查,系爭合約關於由被告遵循配合原告經營詠靜診所之指 示,並提供系爭帳戶、擔任詠靜診所負責醫師之約定部分, 依兩造於109年10月1日簽立之系爭合約序文:「紹善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即原告,下同),因洗腎中心業務 需求特敦聘腎臟專科洪瑞苑醫師(以下簡稱乙方,即被告, 下同)擔任紹善聯合診所(詠靜診所)負責醫師乙職…」、第二 條:「紹善聯合診所之洗腎門診及内科門診診療業務由乙方 負責,其薪資結構如下:1、診所負責醫師費:每月新台幣800 00元。2、b、腎臟科專科醫師執照費:每月新台幣50000元。 」、第3條:「雙方保證合法誠信之經營原則下,乙方同意包 含但不限於辦理如下:1.遵循並配合辦理甲方對於診所經營 之指示。2.提供醫師執照供甲方使用於醫療業務、健保業務 等。…4.乙方如有違反前開之情事時,經甲方書面告知糾正 而未能及時予以改善者,視為違約,甲方得書面通知終止本 合約,惟應告知終止之原因及事實,乙方應配合辦理變更負 責醫師程序,絕無異議。」、第8條:「紹善聯合診所之一切 貨款、購機款、貸款均與乙方無關。」、第9條:「為甲方經 營紹善聯合診所需要,包含但不限於刊登廣告等,乙方同意
提供並同意甲方使用其學、經歷等個人資料。」、第10條: 「 乙方同意開設銀行聯名戶頭僅供健保給付撥款使用。」 、第11條:「乙方每年享有之給薪假天數(每節以新台幣5000 元計),比照勞基法對特休之規定。」等情,復參以被告就 兩造依約合意由其擔任詠靜診所名義上之負責醫師,原告為 該診所之實際經營者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0頁)觀之,兩 造顯就被告應依原告經營診所之指示,提供系爭帳戶以供健 保給付撥款使用,而擔任該診所名義上之負責醫師,並因此 受有報酬部分之意思表示合致,並作成書面合約,且明確約 定被告擔任該診所名義負責醫師期間,應遵循及配合原告基 於實際經營者地位所為之經營指示,被告違反時,並約定違 反之效果(見系爭合約第3條),足見當事人之意思,實重在 上開勞務提供之從屬性,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適用僱傭之 規定。至系爭合約關於聘任被告擔任洗腎、內科門診執行診 療業務部分,縱依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被告擔任詠靜診所 腎臟專科醫師執行洗腎門診診查費,擔任內科醫師執行門診 診察費、手術費、非侵收入性檢查之腹部超音波及執行醫美 業務等約定,可認當事人間係側重在基於信賴關係,而為事 務處理之委任契約,並認系爭合約應屬僱傭與委任之混合契 約,然依上說明,混合契約,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系爭帳 戶內系爭存款部分觀之,仍應適用僱傭契約之規定。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依系爭合約約定,由被告擔任診所之負責醫 師,並提供系爭帳戶供健保給付撥款使用,具有委任性質, 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存款云云,惟 查系爭合約關於被告提供系爭帳戶,擔任詠靜診所負責醫師 部分,非屬委任性質,應適用僱傭契約之規定,已如上述, 則原告主張該部分約定具委任性質,而逕依民法第541條第1 項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存款,自屬無據。
(三)原告又以兩造間就系爭存款,縱非委任關係,亦有借名關係 ,嗣被告終止系爭合約,借名關係消滅,得類推適用民法第 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給付系爭存款云云,然查,系爭合約關 於被告提供系爭帳戶,擔任詠靜診所負責醫師部分,應適用 僱傭契約之規定,並非借名登記關係,則原告主張系爭合約 經被告終止,兩造間借名關係消滅,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1項規定請求給付系爭存款云云,亦無理由。 (四)至原告主張系爭存款為原告所有,被告僅係單純提供系爭帳 戶之人,且被告已終止系爭合約,則其辦理停用系爭帳戶印 鑑,保有系爭存款之不法利益,自應依民法第179條返還原 告等情。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 」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
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 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 受益人之受有利益,若非出於給付者之意思導致他方受有利 益,應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又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 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係指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 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 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的利益,而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 性,始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 99年度台再字第50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兩造間簽立系爭 合約約定由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健保給付撥款及擔任診所負 責醫師,並依約領有報酬,應適用僱傭契約之規定,已如上 述。然系爭合約既經被告於110年4月15日發函原告主張依系 爭合約第7條:「甲乙任何一方欲終止合約,需於三個月前通 知對方,否則須賠償對方新台幣捌拾柒萬元。」約定,於三 個月後終止系爭合約乙節,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並有上開函文在案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已堪憑採。則系 爭合約於被告終止之意思表示達到原告後三個月期滿時即生 終止之效力,兩造間契約關係即向後消滅。而被告於111年1 月13日以台北中正堂000003號存證信函通知臺灣銀行新店分 行停止使用系爭帳戶開戶印鑑乙節,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並 有被告提出之上開存證信函可證(見本院卷第161-162頁), 且系爭帳戶內之存款至111年12月21日時,尚有641,922元等 情,亦有帳戶明細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頁),故本件原告 因被告通知銀行停止使用系爭帳戶開戶印鑑,致原告無從依 系爭帳戶及印鑑提領系爭存款之事實,自非屬原告對被告有 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增益被告之財產,被告之受領顯非以 給付方式取得財產利益,致原告受損害,核屬非給付型之不 當得利。被告固稱系爭存款中約25萬屬系爭獎勵金,依系爭 函文意旨,獎勵費用應有60%即15萬元以上,分配予機構內 工作人員,被告唯恐上開獎勵金遭原告提領,始通知銀行停 止使用系爭帳戶云云,然系爭帳戶內款項之給付名目及依據 ,並無系爭函文所示屬於特約診所執行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 防疫績效獎勵金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向健保署函查無誤, 有健保署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35-240頁) 。且系爭帳戶既為被告依約提供予原告經營診所,收取健保 給付之用,系爭帳戶內收取之健保給付款項,自屬被告基於 受僱人地位,提供勞務處理事務所收取之金錢,本應交付予 僱用人。遑論,原告於發見被告停止系爭帳戶開戶印鑑使用 後,於111年8月間始以桃園建國郵局第716號、793號存證信 函(見本院卷第37-45頁)催告被告於文到三日內返還系爭
帳戶内款項,斯時兩造間契約關係業已消滅,溢徵被告無何 保有系爭存款之正當性,是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具有保有 該利益之正當性,自應成立不當得利,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存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應有理由。
(五)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本文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主張詠靜診所執業地區的洗腎腎友 ,所需交通接送往返任務,係由訴外人駿德公司基於其與詠 靜診所實際負責人即原告所簽署合作備忘錄所負責,且一直 以來原告均直接使用詠靜診所洪瑞苑的新光銀行聯名帳戶支 付接送費用,至被告終止系爭合約後,因原告拒絕給付系爭 接送費116,115元,始由被告先行代墊等節,業據被告提出 原告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駿德公司領據、詠靜診所洪瑞苑的 新光銀行聯名帳戶交易明細等可證(見本院卷第179-184頁) ,況依系爭合約第8條:紹善聯合診所之一切貨款、購機款、 貸款均與被告無關等情觀之,本件被告主張以其代墊之系爭 接送費116,115元為抵銷抗辯,為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5 25,807元(計算式:641,922元-116,115元=525,807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民國112年1月31日,見本院卷第59 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附件
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41,9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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