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254號
TPDV,112,訴,1254,2023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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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54號
原 告 威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澤群
訴訟代理人 林銘龍律師
被 告 法如專利商標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楊長峯
訴訟代理人 陳秋汝律師
江品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11年4月向訴外人素化成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素化成公司)購入門牌號碼北市○○區○○路000 號5樓暨所屬汽機車位號碼:B2-315汽車位、B1-209、210機 車位(下稱系爭房屋),並承受被告與素化成公司就系爭房 屋所簽訂、期間為109年12月1日至111年11月30日之租賃契 約(即原證1契約,下稱系爭租約)。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3 項約定,被告就系爭房屋之返還程度,應恢復天花板、地板 、隔間牆及防火大門,詎被告交還之系爭房屋地板、牆面 、天花板、大門等均有多處遭毀損、遺失之情事,而未回復 原狀,經扣除被告先前已繳付之押租金新臺幣(下同)134, 242元後,被告仍須支出回復原狀費用1,681,061元。為此, 爰依系爭租約第9條之約定、民法第432條、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13條第3項、第21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81,0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租約第9條第3項僅約定回復隔間牆即可,被 告已依約返還系爭房屋且回復隔間牆,並同意額外協助原告 打通系爭房屋聯外通道(即開一個門給原告)、移除系爭房 屋內之大型會議桌及檔案櫃,天花板垂下之電線係為使原告 知悉接線點、地面些微突起則為移除大型會議桌及檔案櫃之



痕跡、至於天花板污漬及角落因大樓滲漏水所生之污痕污漬 則為通常使用痕跡及出租人應行維護事項,被告並無違約或 蓄意破壞等情事,原告實未受有損害,又原告未實際受有所 提出之估價單所列損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回復原狀之費 用,並無理由。如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則被告主張以 原告迄未返還之押租金134,242元為抵銷抗辯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880號判決參照)。查,系爭租約第9條第3項約定:「關 於原物返還之返還程度,甲方(即承接系爭租約之原告)同 意乙方(即被告)只需恢復隔間牆即可。(天花板、地板 、隔間牆、防火大門)」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可見該 項契約文字於句點前已明確表示被告「只需恢復隔間牆即可 」,至句點後面雖有(天花板、地板、隔間牆、防火大門) 等符號文字,然語意不明,無從與句號前面之文字連結 ,自難認該項約定之意為被告應恢復天花板、地板、隔間牆 與防火大門。又上開約定之「隔間牆」係指區分中正路930 、932號間之牆面,業據證人即被告法定代理人楊長峯、代 表素化成公司與被告議約之謝文義證述明確在卷(見本院卷 第306頁、第310頁)。從而,依據系爭租約第9條第3項之約 定,被告於返還系爭房屋時,只須回復930、932號間之隔間 牆即可。則原告主張被告回復原狀之範圍包括天花板、地板 與防火大門;且隔間牆是指將整個承租範圍區分成各空間之 牆面云云,均無足採。據此,原告請求被告應支付將整個承 租範圍區分成各空間之牆面、天花板、地板、防火大門之回 復原狀費用云云,即失所本,為無理由。    ㈡、按依民法第438條第1項、第432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 承租人應依約定方法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承租人訂立租 約之目的,既在於使用、收益租賃物,出租人即有容忍承租 人以合於契約目的之方法,使用、收益租賃物之義務。再出 租人既以租賃物提供使用而收取租金利益,即應有保持租賃 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之義務,若租賃物於正常使用 下,發生不合於使用收益之狀態,原則上應由出租人負擔修 繕費用,不能要求承租人負責修繕,此觀民法第423條、第4 29條即明,因此在租約終止時,承租人所應回復原狀之範圍 ,即不包含本應由出租人負責修繕之範圍。況且,房屋及附



設備、裝潢、傢俱隨著時間之經過及日常生活之使用,本 即有折舊及自然耗損之問題。原告依系爭租約、民法第432 條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天花板毀損、地板毀損 、隔間牆(930、932號之隔間牆除外)毀損之回復原狀費用云 云。然如前所述,被告於返還系爭房屋時,只須回復930、9 32號間之隔間牆即可,足認系爭房屋其餘部分僅需依現況返 還,況依原告所提照片觀之,原告所稱之天花板、地板、隔 間牆,隨著時間經過及日常之使用,本有自然耗損之問題, 是依前揭說明,應由原告負擔修繕費用,且原告未舉證證明 上開毀損情形係被告非正常使用下所造成,則原告依系爭租 約、侵權行為、民法第43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 回復原狀之費用,即屬無據。至原告主張防火大門門框毀損 、防火大門遺失一事,依被告法定代理人楊長峯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簽訂系爭租約時,防火大門是封起來的,該原本門 的位置被裝潢封起來,因為930、932號隔間牆做起來以後, 932號會沒有大門(按即無直接對外聯道),我們返還時有 跟原告法定代理人確認過大門開啟的位置,就是原防火大門 的位置,但當時並未談到安裝防火大門的問題等語(見本院 卷第307至308頁)。可知被告係順應原告之要求,而在原本 以裝潢封起來之防火大門處開一個大門位置,且該處本無防 火大門,故被告才會使用「安裝」而非「保留」防火大門文字敘述。是被告於簽訂系爭租約時,既無防火大門,可推 知亦無防火大門門框,自無防火大門遺失、防火大門門框毀 損之可能,且亦未見原告所提原證8、9之估價單有針對門框 毀損進行修補之項目,則原告依系爭租約、侵權行為、民法 第43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防火大門遺失、防火大門門 框毀損之費用,同屬無據。  
㈢、又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 回復時,債權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4條定 有明文。被告於返還系爭房屋時,須回復930、932號之隔間 牆,而依被告所提之被證2照片,面向930號5樓之隔間牆, 牆面光滑、平整(見本院卷第159頁),面向932號5樓(即 系爭房屋)之隔間牆,牆面則有長度不等之細溝(見本院卷 第161頁),並非光滑、平整,則原告主張930、932號之隔 間牆尚未回復原狀,核屬有據。又原告主張修補回復前述隔 間牆之費用包含批土、上漆、油漆之費用共34,065元,  而批土係修飾(補)牆面,上漆、油漆則增加牆面之細緻感 、美觀,此亦與被告所提先前僱工恢復隔間牆報價單所列「 明架單面修補」、「油漆」之項目、加總價格大致相符(見 本院卷第163頁),應為可採,則原告依系爭租約、民法第2



14條之規定,主張被告應賠償上訴人930、932號之隔間牆回 復原狀費用34,065元,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㈣、復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費用34,06 5元,已如前述,兩造均不爭執原告尚未返還系爭租約之押 租金134,242元予被告(見本院卷第11頁、第342頁),被告以 上開押租金134,242元之債權主張抵銷,故經抵銷後,原告 對被告已無債權存在【被告對原告尚有100,177元之債權( 計算式:134,242元-34,065元=100,177元)】,被告無庸再 給付原告任何費用。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恢復930 、932號隔間牆原狀之費用34,065元,為有所本,原告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惟被告主張以其對原告之押租金債 權134,242元抵銷之,同有所憑,經抵銷後,原告對被告已 無債權存在,原告本件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即原告法定代理人 莊澤群,證明㈠、原告購入系爭房屋時,曾告知被告法定代 理人屆時要返還之範圍包含系爭房屋內之各該隔間牆、天花 板、地板、裝回防火大門。㈡、莊澤群楊長峯至系爭房屋 現場洽談時,已談及要回復系爭房屋內之各該隔間牆、天花 板、地板無損狀態、防火大門裝回正確位置。㈢、莊澤群謝文義及被告指派人員至系爭房屋現場確認返還範圍為系 爭房屋內之各該隔間牆、天花板、地板無損狀態、防火大 門裝回正確位置等情。惟查,原告購入系爭房屋時,素化成 公司與被告早已簽訂系爭租約,原告僅係承受素化成公司之 出租人地位,是即令原告購入系爭房屋時,曾告知被告法定 代理人屆時要返還之範圍包含系爭房屋內之各該隔間牆、天 花板、地板、裝回防火大門,然此不具契約效力,被告本不 受拘束。又兩造法定代理人莊澤群楊長峯至系爭房屋現場 洽談時,縱已談及返還範圍,惟原告未能證明被告已同意, 被告當不受拘束,是即令㈠、㈡之待證事實為真,仍無從憑為 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又就待證事實㈢部分,依兩造111年10月 至11月之往來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168至180頁),可知原 告雖一再主張返還範圍包括系爭房屋內之各該隔間牆、天花 板、地板無損狀態、防火大門裝回,惟被告始終堅持依系 爭租約僅須返還隔間牆,殊難想像莊澤群謝文義及被告指 派人員至系爭房屋現場時會達成返還範圍包括系爭房屋內之 各該隔間牆、天花板、地板無損狀態、防火大門裝回之合



意,遑論被告指派人員有無獲得變更系爭租約約定之授權, 亦有疑義。是本件無傳喚證人莊澤群之必要,此部分調查證 據之聲請,應予駁回。至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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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威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