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196號
TPDV,112,訴,1196,2023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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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9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劉文豐
李佩盈
被 告 高星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鴻威律師
被 告 陳靜娟

余景登律師(即被繼承人胡志炫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余景登律師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胡志炫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高星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甲○○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余景登律師於管理被繼承人胡志炫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高星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甲○○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兩造於締約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授信合 約書第1章授信共用條款第14條、連帶保證書第14條約定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34頁),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 說明。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 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 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 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 人,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322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被 告高星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星公司)於民國110年5月 11日經臺南市政府以府經工商字第11000348570號函為廢止 登記在案,嗣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11年 度司字第12號民事裁定選派鄭鴻威律師為高星公司之清算人 ,有高星公司變更登記表及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45至51頁),則依上開規定,高星公司之清算程序既尚未終 結,其法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是原告以其清算人



鄭鴻威律師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核無不合。三、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高星公司於108年2月19日邀同被告甲○○胡志炫 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為 限為授信往來,兩造並簽立授信合約書、連帶保證書。嗣高 星公司分別於108年2月25日、同年10月3日向向原告申請動 撥,金額分別為借款一1,000萬元、借款二317萬7,892元, 雙方約定借款期間:借款一為自108年2月25日起至110年2月 25日止、借款二則為自108年10月3日起至109年3月27日止, 清償方式:借款一為自借款日起,利息按月繳付,本金則以 1個月為1期,分24期還清、借款二則為自借款日起,利息按 月繳付,本金到期一次還清,而借款一、二之利息則分別按 週年利率2.55%、2.15%計算,高星公司遲延還本或付息(未 依約支付利息者經合理期間通知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且 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收違約 金,然高星公司就借款一、二分別僅攤還本息至109年2月24 日、109年3月2日止,即未再依約清償,尚分別積欠原告借 款本金:借款一320萬6,084元、借款二228萬4,990元未給付 ,且依授信合約書第1章授信共用條款第6條第1項約定,高 星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高星公司總計 積欠549萬1,074元及上開利息、違約金,而甲○○、胡志炫為 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又胡志炫業於109 年3月31日死亡,並經臺南地院以109年度司繼字第3525號裁 定,選任被告余景登律師為被繼承人胡志炫之遺產管理人, 故余景登律師應於其管理被繼承人胡志炫之遺產範圍內,就 上開欠款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及 遺產管理之法律關係為一部請求,起訴請求余景登律師於管 理被繼承人胡志炫之遺產範圍內,與高星公司、甲○○連帶返 還100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高星公司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提出書狀略以:對於 原告起訴之事實及理由不爭執等語。
三、余景登律師、甲○○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合約書授權書 、連帶保證書、2份動撥申請書(放款類)、郵局存證信函 、客戶帳戶歸戶查詢、3份對外債權資料明細、貸放憑條、



放款開戶動撥交易、臺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臺灣高雄 少年及家事法院公示催告公告網頁列印資料、臺南地院110 年度司促字第9692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臺南地院11 1年度司執字第62548號債權憑證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 98頁),其主張與上開證物核屬相符,並為高星公司所不爭 執,且余景登律師、甲○○均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起訴 狀及陳報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 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 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及遺產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院併依職權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萬900元,應由被告 連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林承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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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星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