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8號
原 告 黃適欽
被 告 大鵬華城管理委員會
特別代理人 賈玉玲
參 加 人 陳世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龍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委員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大鵬華城管理委員會於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第一棟
管理委員選舉之決議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
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
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
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無
訴訟能力人,非僅指無訴訟能力之自然人,法人無法定代理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之情形,亦屬之。本件原告
於民國112年1月1日起擔任被告之主任委員,堪認原告不能
同時代理被告,被告處於無法定代理人狀態,本院依原告之
聲請,於112年3月27日以112年度聲字第44號裁定選任曹玉
玲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原告起
訴聲明原為:請求確認大鵬華城第24屆(112年度)社區管
理委員會第一棟管理委員陳世麟當選無效;嗣於112年7月26
日變更訴之聲明:大鵬華城管理委員會於111年11月21日第
一棟管理委員選舉之決議無效,應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
變更,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上揭規定,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大鵬華城社區(下稱系爭社區)為有20棟公寓大
廈之社區,被告係由各棟依棟戶會議選舉1名管理委員及候
補委員所組成;棟戶會議應依系爭社區規約第6條第21項「
棟戶會議:由本華城各棟(第1至20棟)區分所有權人組成
,由管委員於每年12月以前分棟召開,選舉各該棟下一年度
新任管理委員、候補管理委員及完成該棟戶停車位抽籤與社
區應興革事項建議等」之規定召開舉行,並選舉次屆之管理
委員及候補委員。參加人為系爭社區第1棟之區分所有權人
,已多次擔任被告之管理委員,對前開規約規定知之甚詳。
然111年參加人擔任被告第23屆監察委員時,明知被告已擬
訂同年11月12日9時至10時舉行第1棟111年棟戶會議(下稱
系爭會議)選舉第1棟次屆即第24屆管理委員,參加人先於
同年10月14日以內容為「管委會已安排本棟區分所有權人(
棟會)會議於111/11/12日上午9:00假活動中心3樓大禮堂
召開,經多數住戶建議,現因新冠疫情仍在高原期,……,為
維護芳鄰身體健康,特發開會表決單,由住戶決定是否招開
區權(棟)會議,……」之通告(下稱10月14日通告)予第1
棟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下稱第1棟住戶);後於同年1
0月20日發布加蓋「大鵬華城管理委員會 准予公告章」且
通告內容為「管委會原訂11/12早上9點於活動中心召開之棟
會會議,經發通告與會議召開表決單,表決結果如下。1 不
召開,車位順延一次抽籤(兩年)。贊成戶數47位,已過64
戶半數本案成立。2 召開,贊成戶數5戶。本棟決定111年棟
會不召開,住戶投票表決單已送管理委員會報備存查。」(
下稱10月20日通告)。嗣被告於同年11月2日發送系爭會議
開會通知單及開會委託書予第1棟住戶,參加人竟於同年11
月3日發布內容「……本棟既已通訊表決投票通過不召開111年
區分所有權人第一棟會議,為避免收到開會通知單造成住戶
影響,因管委會是依約規定發出,不影響第一棟住戶通訊投
票表決之結果!特告知住戶到時可不必出席參加區權人會議
!亦不必填寫委託書……」(下稱11月3日通告),另再於同
年11月9日發布內容「緊急通知…本棟已經芳鄰投票表決通過
不召開區權人(棟)會,並於10月20號於公佈欄通告本棟住
戶週知!本人會尊重並依住戶投票決定不出席主持11月12日
星期六之會議!管委會發放開會通知單給住戶為例行程序為
免影響芳鄰視聽,故(請芳鄰到時務必不要出席參加)…本
人10月20日已向管委會報備存查(報備單如附件)一併會投
入住戶信箱,敬請芳鄰參閱……」(下稱11月9日通告)。參
加人以不當方式誤導第1棟全體住戶致系爭棟戶會議因出席
戶數不足而流會;被告知悉前開情事,竟於未制止或糾正參
加人,致系爭會議流會後,改採通信投票選舉第1棟第24屆
管理委員(下稱系爭選舉),並於同年11月21日完成系爭選
舉,被告於同年11月21日依系爭選舉結果作成參加人當選為
第1棟第24屆管理委員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系爭會議
係因參加人阻擾而流會,系爭選舉應屬無效之選舉,被告依
前開無效選舉所為之系爭決議亦應無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4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二、被告及參加人則以:原告並非第1棟之區分所有權人,其就 第1棟第24屆管理委員之選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並無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系爭社區規約第6條第21項固規定棟 戶會議應由被告召開並選舉該棟次屆管理委員,惟系爭社區 規約第10條第2項亦規定:「委員及候補委員應於當屆委員 任期屆滿前一個月內,由管委員召集各棟區分所有權人與住 戶,經二分之一以上出席,採無記名單記法選舉產生之,如 無依前開規定產生時,亦得由管委會以各棟區分所有權人暨 住戶為範圍,印製選票分送各棟住戶,以票選方式(開票時 應有該棟不同住戶三人以上之投票數),產生各該棟次屆之 委員及候補委員,上開選舉,每一專有部分只有一選舉權, 區分所有權人與住戶意見不一致時,由區分所有權人行使之 。」111年10月間,因新冠疫情嚴重,第1棟住戶投票表決不 召開系爭會議,參加人11月3日及11月9日通告僅是再次告知 第1棟全體住戶,111年10月間所為不召開系爭會議之決議不 受被告發送之開會通知影響,且參加人所為之通告對第1棟 全體住戶並無強制力,住戶仍得本於自由意思出席系爭會議 。嗣因系爭會議流會,被告即依系爭社區規約第10條第2項 規定舉辦系爭選舉,系爭選舉於111年11月21日開票,由參 加人當選第1棟第24屆管理委員。系爭選舉及系爭決議均係 依系爭社區規約之規定作成,均屬有效等語置辯。並均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擬於111年11月12日召開系爭會議,參加人於 系爭會議召開前發布上開通告,系爭會議流會,被告於111 年11月14日至21日間舉行系爭選舉,並於同日作成系爭決議 等情,有111年10月14日公告影本、各該通告影本、111年11 月14日公告、通訊選票影本、系爭決議會議記錄附卷可參( 補字卷第65至73、79頁,本院卷一第113頁),且為被告及 參加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42至245頁),此節堪信為真。 惟原告主張參加人阻擾系爭會議召開,被告未實際召開系爭 會議,被告舉行系爭選舉及作成系爭決議,違反系爭社區規
約,系爭決議應無效等情,則為被告及參加人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然: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 316號裁判先例意旨參照)。被告及參加人固以原告非第1棟 區分所有權人,然原告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依 系爭選舉之結果作成系爭決議,參加人即成為系爭社區管理 委員會之當然成員,得依系爭社區規約參與系爭社區事務之 決議進而影響包括原告在內之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 私法上地位,故而系爭決議,既會使包括原告在內之全體區 分所有權人之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危險並得以 提起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 有確認利益。
㈡次按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之內容不得違反本條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第3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系爭社區規約第6條第21項、第10條第2項分別規定:「棟戶會議:由本華城各棟(第一至二十棟)區分所有權人組成,由管委員於每年十二月以前分棟召開,選舉各該棟下一年度新任管理委員、候補管理委員及完成該棟戶停車位抽籤與社區應興革事項建議等」、「委員及候補委員應於當屆委員任期屆滿前一個月內,由管委員召集各棟區分所有權人與住戶,經二分之一以上出席,採無記名單記法選舉產生之,如無依前開規定產生時,亦得由管委會以各棟區分所有權人暨住戶為範圍,印製選票分送各棟住戶,以票選方式(開票時應有該棟不同住戶三人以上之投票數),產生各該棟次屆之委員及候補委員,上開選舉,每一專有部分只有一選舉權,區分所有權人與住戶意見不一致時,由區分所有權人行使之。委員及候補委員選舉後,票數誤差在3%以內有驗票需求,當事人應於選後三日內正式提出書面申請,經管委會確認後,約定時間通知兩造,共同於管理服務中心辦公室,在當屆監察委員及主任委員見證下辦理」;依前開系爭社區規約第6條第21項規定可知,棟戶會議雖僅是該棟區分所有權人選任該棟之次屆管理委員及就車位等事項為決議,其本質仍屬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棟戶會議之議決方式,仍應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故而第1棟第24屆管理委員之選任須由第1棟住戶二分之一以上出席,於系爭會議依無記名單記法選舉之,須無法依前開方式選任管理委員時,方得以通訊投票之方式選舉管理委員。 ㈢被告固有於111年11月12日召開系爭會議,然查系爭會議召開 前,參加人即分別以10月20日通告、11月3日通告、11月9日 通告向第1棟住戶傳達系爭會議已不召開,且經被告同意並 予以備查公告,縱被告召開系爭會議,第1棟住戶亦無庸出 席參加,要求第1棟住戶不要出席系爭會議等訊息;參加人 既曾多次擔任系爭社區管理委員,對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之法定程序、相關釋函有一定程度之接觸及理解,理應知 悉以決選單方式所為不召開系爭會議之統計結果,不生任何 決議效力(詳下之說明),參加人竟仍為前開通告,甚者於 11月9日通告明確記載「本人不出席主持」、「請芳鄰到時 務必不要出席參加」等語,顯有誤導第1棟住戶,使其等誤 認無庸出席系爭會議。被告於111年11月2日臨時會時,業已 知悉參加人以決選單方式作成第1棟不召開系爭會議之結論 (本院卷二第351至357頁),且於11月3日通告、11月9日通 告週知於第1棟住戶時,被告已可得而知參加人有前開誤導 第1棟住戶等情事,被告卻未制止參加人,亦未要求參加人 或於發送系爭會議開會通知時予以澄清說明,並採行積極之 措施,終致系爭會議因出席人數不足而流會。再審酌系爭會 議開會通知之記載,系爭會議之主持人為參加人(本院卷第 105頁),而參加人於11月9日通告竟表明不出席主持系爭會 議等節,應認系爭會議係因參加人誤導並阻擾第1棟住戶出 席,及被告消極不作為而流會,被告未踐履系爭社區規約第
6條第21項規定召開系爭會議;系爭會議既未召開,被告自 不得依系爭社區規約第10條第2項規定舉行系爭選舉;從而 ,第1棟第24屆管理委員之選任即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 條第2項所定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選舉之方式不符 ,亦與系爭社區規約第6條第21項、第10條第2項由棟戶會議 以決議選舉之方式相悖,故縱被告係依第10條第2項以通訊 投票方式選任參加人為管理委員,該選舉已難謂有效,則被 告依無效選舉結果作成參加人為第1棟第24屆管理委員之決 議,即屬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37條而無效致明。 ㈣被告及參加人抗辯系爭會議召開前,因新冠肺炎疫情嚴峻, 始以10月14日通告對第1棟住戶發送表決單,經第1棟半數以 上之住戶同意不召開系爭會議;然同一時日,被告尚能召集 系爭社區其他棟之棟戶會議,被告召集其他棟戶會議之舉措 與其所辯相矛盾;且被告及參加人亦未舉證舉明系爭會議召 開之際,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確有禁止相關集會之防疫管 制措施;故其等前揭辯詞,不足為採。
㈤被告及參加人另辯稱係經第1棟住戶表決同意不召開系爭會議 ,惟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 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 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 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31條定有明文;所謂「同意行之」之方式,是否 專指書面表決、舉手表決等表決方式,雖法無明文,惟邏輯 上仍須以足以識別表決之內容及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人數、所 有權持分比例與表決結果所占比例為要件,是以仍須進行表 決之程序始足認為有表決之行為,至於單純在會議現場公告 回收會前發給區分所有權人問卷通知單之統計結果,依前揭 說明,尚難認屬有表決行為而成立決議;且內政部營建署98 年6月5日營署建管字第0980035975號釋示:「…有關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程序及相關事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 條至第34條業已明定,函詢以問卷或決選單方式寄發各區分 所有權人抉擇並回收方式代替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乙節 並不符合前揭條例之規定,為本部91年7月15日內受營建管 字第0910085167號函釋在案」。參加人既係以發送決選單予 第1棟住戶,待住戶勾選後回收統計方式,依前開說明,該 統計結果難認係第1棟住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為之決議 ;故被告及參加人所辯,顯屬無稽。
㈥綜上,被告111年11月21日第1棟第24屆管理委員之選任既有 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系爭規約第6條第21項 、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而無效,被告以無效選舉之結果作成
系爭決議,亦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應屬無效。四、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於111年11月21日 第1棟管理委員選舉之決議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被告及參加人聲請傳喚證人李欣和、賀世中,待證事實為系 爭會議因出席人數不足而流會,被告係依規約採行通訊投票 方式,惟系爭會議既係因參加人誤導第1棟住戶及被告消極 不作為而流會,被告後續採行通訊投票即非適法,已如上開 說明,故認無傳喚之必要而不予准許。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 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6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子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霈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