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2年度,1779號
TPDV,112,補,1779,2023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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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779號
原 告 周書逸
張純菁

簡君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士傑律師
複 代理人 楊馥璟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若芸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臺幣(下同)2,45
1,41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5,354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
書記官 陳薇晴
附表、
項次 訴之聲明 標的價額 備註 1 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騰空並遷讓返還予原告。 1,650,000元 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訴訟標的價額無從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核定為1,650,000元。 2 被告應給付原告周書逸200,353元及自112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00,353元 已發生之不當得利為獨立之請求,依最高法院102年度第2次民庭會議意旨,訴訟標的價額應併算之。 3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純菁200,353元及自112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00,353元 已發生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為獨立之請求,依最高法院102年度第2次民庭會議意旨,訴訟標的價額應併算之。 4 被告應給付原告簡君全400,707元及自112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00,707元 已發生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為獨立之請求,依最高法院102年度第2次民庭會議意旨,訴訟標的價額應併算之。 5 被告應自112年7月16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未經保存登記建物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6日給付原告周書逸7,291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為訴之聲明第一項之附帶請求,不另計標的價額。 6 被告應自112年7月16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未經保存登記建物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6日給付原告張純菁7,291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為訴之聲明第一項之附帶請求,不另計標的價額。 7 被告應自112年7月16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未經保存登記建物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6日給付原告簡君全14,582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為訴之聲明第一項之附帶請求,不另計標的價額。 計算式:1,650,000元+200,353元+200,353元+400,707元=2,451,41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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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