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代墊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2年度,1745號
TPDV,112,補,1745,2023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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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745號
原 告 潘曉

潘曉蕙
潘曉青


潘曉林

上列原告等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被繼承人潘秀
之遺產管理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等事件,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查本件各聲請人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及應徵裁判費如
附表所示,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合計1
9,748元,各聲請人應補繳裁判費如附表應補繳裁判費欄所示。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溫祖明
附表:(新臺幣/元)
聲請人 訴訟標的金額 應徵裁判費 應補繳裁判費 潘曉峯、潘曉蕙潘曉青潘曉林 1,711,447元 18,028元 17,528元 (計算式: 18,028元-支付命令已繳500元) 潘曉蕙 26,000 1,000元 1,000元 潘曉青 110,626 1,220元 1,220元 合計 19,748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方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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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