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2年度,1731號
TPDV,112,補,1731,2023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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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731號
原 告 陳乾禾
胡繼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慶鈴律師
上列原告等與被告藍俊昇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訴之聲明ㄧ、二所主張之具體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繳納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 之。並應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所定費率繳納裁判費,此為提起訴訟必須具備之程式,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116條第1項第4款、第244條第1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為訴之聲 明,須記載原告對於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 所求判決之內容及範圍,該項聲明,因係決定法院審判之範 疇,如當事人獲得勝訴判決,將來即成為判決主文,且為未 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故須簡明、確定,且不得附 以條件,否則即為不合法定程式。再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訴之聲明一為被告將如附 件一主文所示之金錢給予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聲明二為被告應將附件二主文所示之金錢給予訴外人 高雄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聲明難認具體、確定,使本 院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決定命原告應繳納裁判費之 數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訴之聲明ㄧ、 二所主張之具體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方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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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雄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