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723號
原 告 呂羿鴻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崇哲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41,77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275元,扣除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
,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2,77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宥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