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717號
原 告 陳吳月霞
訴訟代理人 林明勳律師
被 告 三盟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魯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50,000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係指依原告訴之聲 明,就該法律關係,原告可能獲得之利益若干,核定為其訴 訟標的之價額。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定有明文。又所謂訴之預備合併,指原告預防其提起之訴 訟為無理由,而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他訴為備位,以先位之 訴無理由時,可就備位之訴獲得有理由之判決之訴之合併而 言。是雖有數個訴訟標的,但原告既僅請求法院就其中之一 為其勝訴之判決,其訴訟利益僅為一個,則應以先、備位訴 訟標的價額較高者,定該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二、經查,原告起訴先位聲明請求確認三盟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民國112年3月19日區分所有權人大會關於討論事項及決議「第一案:修改規約案」「決議3」修訂「三盟大廈社區規約」第10條第2項第2款、第10條第4項等決議(下合稱系爭決議)均無效,備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決議。查依起訴狀所載,系爭決議乃關於停車位管理費而為之規約修訂決議,故先、備位聲明皆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因財產權涉訟,且原告倘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無從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分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依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劉宇霖
法 官 許柏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庭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