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700號
原 告 薩摩亞商泓凱企業集團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燦能
訴訟代理人 陳振瑋律師
章文傑律師
陳若宜律師
被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仲裁判斷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核為美金2,000,000元,折合新臺幣(下同)64,
160,000元(原告起訴日為民國112年8月8日,該日臺灣銀行牌告
美元現金賣出匯率為32.08:1,計算式:美金2,000,000元×32.0
8=新臺幣64,16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76,608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576,608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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