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688號
原 告 林凡又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哲禎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故期訴
訟標的金額為上開數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0,90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彥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則顯